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丁(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李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辛。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丁、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炎、李某金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己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韦某丙受伤后在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某丙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原告韦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2.60元、护理费2517.20元、误工费2658.37元、住院伙食费2320元、后续医疗费265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9354.40元。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9503.39元给原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韦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3、《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证实原告韦某丙入院、出院时病情;4、《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韦某丙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658.37元;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被告李某己辩称,被告李某己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己已经赔偿了被告李某己医疗费7192.6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1份,证实被告李某己为原告韦某丙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用药清单》1份,证实被告李某己为原告韦某丙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

被告李某庚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炎、李某金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己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炎、李某金、韦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某丙受伤后在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某丙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韦某丙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炎、李某金、韦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韦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韦某丙的损失,被告李某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己使用,被告李某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韦某丙请求的有关某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某准计算。原告韦某丙的两次住院时间共39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可计算39天,但其只计算29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0.97元;2、护理费1402.44元(48.36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费1160元(40元/天×29天),共12413.41元。原告韦某丙属于未成年人,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某丙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韦某丙12413.41元损失,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因此,剩余的5220.8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5220.81元给原告韦某丙;

二、驳回原告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