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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冷某、冯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冷某、冯某两人经商量后,进入永嘉县X村民吕某某正在装修中的安置房中,将二楼、三楼已经安装好的电线从墙体中抽出,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电线剪断盗走。经估价,被盗窃电线中的紫铜重20公斤,价值人民币1618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冯某家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翁某、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接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冯某又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冯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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