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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x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永嘉县X村X街与虹三线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急救电话,随同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少量挫伤,结合病历及CT提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左枕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肇事前车速约为每小时40公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没有限速标志且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侧车辆先行,引发事故,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前制动技术状况差的自行车在行至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所在托运部除了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外,还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王某、曾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赔付凭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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