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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刘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刘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第2701-2704类似群组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申请日期1997年6月23日,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701-2704类似群组的“地毯、皮闵席”等商品上。

2009年2月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均为无含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上均由艺术化的三角及其上小点和外部的圆形组成,虽然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均为跳跃或舞动的人形图案配以圆形背景,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予以维持。刘某主张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在没有证据证明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前提下,不属于本案考虑范围。刘某主张申请商标系独立创作具有著作权,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没有关联。刘某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被允许某存,因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产生约束力,且不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使用情况不同,因此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没有关联。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整体构图不同,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二者相区分,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已经获得注册,原审判决认为“不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使用情况不同,因此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没有关联”以及“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1997年6月23日,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701-2704类似群组的“地毯、皮闵席”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略)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刘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第2701-2704类似群组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略)

2009年2月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人工草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刘某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没有争议,同时放弃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知名度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立足于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和整体表现方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上诉人提出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与本案的商标近似性判断无关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二者均主要由变形的三角形图案、外围圆形图案以及圆点图案等要素组成,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但是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上诉人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品不属于近似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商标核准注册与商标驳回复审分别由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进行审理,而且商标注册和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类别上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使用情况不同,因此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没有关联”,以及“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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