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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1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趁同宿舍人不在宿舍之机,将被害人宋某、魏某、张某某、陈某某放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河南省卫生学校X号公寓210宿舍的财物盗走。其中盗窃宋某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10元、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盗窃魏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窃张某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张饭卡(内有余额人民币30元)。

2、2009年国庆节假期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宿舍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和身份证1张。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元、陈某某饭卡和张某某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钱包和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被陆某某丢弃;其余无法追回的被盗现金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魏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书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河南省卫校的情况说明、调查记录、学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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