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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被告仅用其3000元存款抵扣10个月抚养费,2009年10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3300元;2.被告之后每月10日前以打卡方式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马某丁辩称:因前妻不让被告与原告见面,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前期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支付。现在被告收入不高,认为抚养费过高,希望以后每月抚养费降至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子女安排:婚后生一女孩,女孩名叫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每月的X号前以打卡的方式给女儿支付抚养费叁佰元(圆)整(300元),直到女孩年满十八周岁。男方可到女儿学校探望孩子。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由选择。……五、其他协议:婚后双方有存款柒仟元(圆)整(7000元),其中肆仟元(圆)整(4000元)归女方所有,其余叁仟元(圆)整(3000元)归男方所有(注男方在协议生效时付给女方叁仟元(圆)整折抵女儿十个月的抚养费)。”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从2009年10至原告起诉当月即2010年8月共计11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提供巩义市米河医院诊断书一份和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患有胃十二指肠溃疡且经济困难,原告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无固定工作,系巩义市X镇X村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自愿约定为每月300元,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且被告现同意支付前期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抚养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过高,参照农业职工月平均收入,因该数额并未超过农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340.78元(x÷12×30),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今后每月应以打卡方式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三千三百元;

二、原告马某甲提供账户,被告马某丁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十日前以打卡方式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三百元,至原告马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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