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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玉柴公司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发动机号:x)。之后,玉柴公司将该车登记入户并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车牌号为桂x,登记车主为玉柴公司。2004年1月,玉柴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桂x车辆转卖陈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陈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玉柴公司系车辆的名义车主。双方签订《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陈某某将桂x货车挂靠在玉柴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玉柴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玉柴公司随车向陈某某交付了广西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桂x车辆行驶证、购置证及道路运输证。之后,该车一直由玉柴公司代为年审。2007年6月29日,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向陈某某发出《广西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以“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货运经营”为由,扣留了桂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2007年9月,陈某某以南宁市X路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主体不符而被驳回起诉。2008年3月,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陈某某购买该车之日至车辆被扣证停运之日,陈某某使用桂x车辆三年六个月,折旧率为42%。2008年12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桂x车辆是否存在改动、改装的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对比车辆现状、车辆登记资料:现在车辆的车厢栏板长、宽、高为5.35m×2.25m×1.1m,在南宁市车管部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中,该车的车厢栏板长、宽、高为4.5m×2.25m×6.45m,即该货车车厢存在加高加长的情况。对比桂x车辆的现状、行驶证上的照片、保管在车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照片对比:现在的车厢与行驶证上货车的车厢照片一致,两者却与档案资料中的车厢照片不一致,即档案资料中的车厢明显比行驶证及起诉时的车厢矮小。另查明:桂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扣押后,玉柴公司仍向陈某某代为收取了1372元二保费用,7894.3元车辆续保保险费、1696.45元车船税,2007年7月至12月的养路费5341.18元,年审费245元。此外,陈某某还于2007年1月交纳了全年的路桥费16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柴公司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x货车,将车辆上牌入户后转卖给陈某某。上述事实有车辆发票、车辆所有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某某与玉柴公司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玉柴公司主张其不是车辆的出卖方与事实不符。陈某某与玉柴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桂x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与该车在南宁市车管部门的档案照片相比,车厢明显已经经过了改装,鉴定结论也证实该车改装的部件系车厢。由于该车的证件系由玉柴公司在陈某某购买该车之前办理取得,由此可推定该车的改装人只能系玉柴公司而非陈某某,玉柴公司主张其不是车辆的改装人,不符合事实。陈某某向玉柴公司购买已上牌入户并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目的系迅速投入货物运输,获取利益,玉柴公司应向陈某某交付合格的车辆及合法的证照。玉柴公司隐瞒车辆改装的事实,将改装过的车辆向陈某某销售,交付陈某某与车管部门的档案资料不一致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造成陈某某在营运过程中被运管部门扣押道路运输证,失去了货物运输的资格。玉柴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致使陈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陈某某主张解除合同,退回车款,应予以支持。玉柴公司应将购车款退回陈某某,相应地,陈某某亦应将桂x车辆退回玉柴公司。陈某某2004年1月5日购买该车,至2007年6月29日被扣证停运,使用车辆营运获取利益约三年六个月,车辆在使用中造成磨损,故陈某某应按折旧率承担42%的折旧费用。陈某某购买该车价款为x元,则玉柴公司应退回陈某某购车款x元(x元-x元×42%)。如前所述,桂x车辆停运的原因系玉柴公司违约交付不合格产品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桂x车辆在正常营运中支出相应的保险费、车船税、二保费、路桥费、年审费、养路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是陈某某的营运成本,陈某某均可通过营运收回。车辆因证件被扣而停运后,陈某某无法通过营运获取收益,陈某某的支出变成了损失,故玉柴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相应的损失。陈某某主张其在车辆证件被扣期间的支出为:保险费7894.3元、车船税696.45元、二保费1372元、路桥费825元(半年)、年审费245元、养路费5341.18元,证据充分,玉柴公司应赔偿陈某某上述损失共计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与玉柴公司关于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买卖合同;二、陈某某退回玉柴公司桂x重型自卸货车;三、玉柴公司返还陈某某购车款x元;四、玉柴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93元。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玉柴公司负担。

玉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玉柴公司无汽车销售业务,是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陈某某的车款,无证据证明玉柴公司转卖车辆给陈某某,玉柴公司与陈某某《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错误地认定了玉柴公司是涉讼买卖合同的主体。2、玉柴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讼车辆的登记资料及审核信息表明该车辆年审合格至2008年,不存在改装的事实。如果确实存在改装,因车辆一直由陈某某支配,也应是其自行改装。故一审判决认定玉柴公司交付的是改装车,无事实依据,且未依法认定玉柴公司从车管所调取的合法证据。3、玉柴公司依据《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代为收取、且已将相关费用转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且车辆被扣押以后,陈某某仍去交费,这是自行扩大损失,陈某某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即使玉柴公司对此有责任,也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审判决玉柴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x.9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鉴定车辆价款是x元,应以此数额折旧计算。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南宁市车管部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中,桂x车辆的车厢栏板长、宽、高应为4.5m×2.25m×0.645m,而非一审判决笔误所述4.5m×2.25m×6.45m,桂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扣押后,玉柴公司仍向陈某某代为收取的车船税为696.45元,而非一审判决笔误所述1696.4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玉柴公司与陈某某有无买卖合同关系2、涉讼车辆有无改装,是谁进行的改装3、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玉柴公司与陈某某有无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03年10月,玉柴公司即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涉讼车辆,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及办取车辆营运证、资格证;而陈某某是2004年向涉讼车辆的原所有人玉柴公司购买该车辆,玉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错误地认定了玉柴公司是涉讼买卖合同的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玉柴公司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讼车辆有无改装,是谁进行的改装的问题。2003年10月登记、同年12月26日发证的桂x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与该车在南宁市车管部门的2003年10月14日登记申请表的档案照片相比,车厢栏板明显已经进行了改装加高,鉴定结论也证实该车改装的部件系车厢;而陈某某是2004年1月5日才购买的车辆,且该车的证件均系玉柴公司办理,玉柴公司上诉称因车辆一直由陈某某支配,应是其自行改装,因无事实依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玉柴公司交付的是改装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玉柴公司上诉称原审未依法认定玉柴公司从车管所调取的合法证据,但原审对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陈某某与玉柴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玉柴公司隐瞒事实,交付陈某某改装车辆,造成陈某某在营运过程中被运管部门扣押道路运输证,失去了货物运输的资格,玉柴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致使陈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支持陈某某解除合同、退回车款的主张并无不妥。玉柴公司上诉称其依据《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代为收取、且已将相关费用转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且车辆被扣押以后,陈某某仍去交费,这是自行扩大损失,陈某某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即使玉柴公司对此有责任,也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但陈某某各项损失x.93元除陈某某自行交纳全年路桥费外,均为玉柴公司于被扣证之后向陈某某代为收取,作为名义车主的玉柴公司未能于被扣证后办理暂停交纳相关规费的手续,玉柴公司应承担继续交费造成的扩大损失;而陈某某于2007年1月自行交纳路桥费在2007年6月29日被扣证之前,故原审判决玉柴公司应负担半年的路桥费亦无不妥。至于陈某某辩称原审鉴定车辆价款是x元,应以此数额折旧计算,因原审判决后陈某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表明其已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玉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由玉柴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玉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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