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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诉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琴敏,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麟,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甲和上诉人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韦某甲、上诉人韦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浩、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甲与梁某某原是岳父与女婿关系。2003年,韦某甲与梁某某开始合伙经营客运生意。双方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没有书面约定。2004年,韦某甲与梁某某又共同投资购买了一辆桂x新客车,营运广西百色至广东深圳班线。购买桂x客车时,韦某乙向朋友借了x元给其父亲韦某甲作投资,其并没有对该车进行投资。经营期间,韦某甲与梁某某设置流水账目对桂x客车每天的收支情况进行记载。财务账簿由韦某甲负责管理,车辆的运营工作由梁某某负责管理。因此,梁某某在与韦某甲合伙期间的2004年至2007年经手签领的售票结算款有几十余万元。由于合伙经营没有利润分红,2007年5月中旬,梁某某决定退出合伙经营,由韦某甲独自经营桂x客车。经合伙清算,2007年5月19日,梁某某从韦某甲处领取了现金x元。次日,韦某甲与梁某某口头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实物桂x客车作价x元进行分割,客车归韦某甲所有,由韦某甲补偿梁某某x元。当天,韦某甲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梁某某。对于梁某某从韦某甲处领取的现金x元和梁某某对韦某甲享有的x元债权,在梁某某与韦某甲女儿韦某金离婚诉讼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梁某某和韦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并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韦某乙是否是桂x客车合伙人之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桂x客车是韦某甲和梁某某共同投资经营,韦某乙对桂x客车没有投资,其与韦某甲和梁某某也不存在合伙协议,故韦某乙不是桂x客车合伙人。二、关于韦某甲和梁某某合伙终止后是否进行合伙清算,梁某某是否领取合伙结余利润款x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梁某某退伙后,韦某甲与梁某某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并对合伙财产(包括合伙实物桂x客车)进行了处理。梁某某在与韦某甲合伙期间的2004年至2007年经手签领的售票结算款40余万元,系合伙经营收入,而非合伙经营结余利润款。这些事实在(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已确认。如果韦某甲与梁某某合伙终止后未清算,在梁某某手中持有合伙经营利润x元的情况下,韦某甲除了给梁某某领取了x元外,还出具了x元的欠条给梁某某,这既不符合经营规则,也有悖于常理。因此,韦某甲主张梁某某领取了x元合伙经营结余利润款,并要求梁某某偿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韦某甲、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韦某乙是经营客运原始合伙人。理由:韦某甲自1996年经营客运,2001年梁某某与韦某甲女儿结婚后,韦某甲于2002年叫梁某某去跟车;2004年韦某甲找了百色到深圳班线后,韦某甲便叫韦某乙和梁某某每人各借伍万元回来投资,不足部份由韦某甲补足共同购买一辆客车,三股合伙跑百色至深圳客运,由梁某某和韦某乙跟车管理。合伙后共买有粤x(深圳入户牌)和桂x(百色入户牌)两辆客车,入户车主为韦某乙和韦某甲,韦某乙和梁某某长住百色,韦某乙具体负责与百色、深圳客运站联系发班次和处理车站管理费事务,梁某某则跟车收取每班次车的收卖票款,百色、深圳两站及聘请的司机和服务员人人都知道韦某乙就是车主。一审判决认定韦某乙不是本案客运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认定韦某乙的5万元是借给父亲韦某甲的,亦属主观臆断。以此逻辑,梁某某借的5万元亦可说是女婿借给岳父韦某甲的了,那么,韦某乙、梁某某都应认定不是本案客运合伙人了。二、韦某甲、梁某某未进行合伙清算。1、韦某甲因腿伤残废无力管理,故对客运的收支全部由韦某乙和梁某某所管,韦某甲多年来对其收支帐目根本不予过问。如梁某某不离婚,至今客运的收入也仍全由其管理,所得的收入也是由其任意使用和花费,根本没有清算的必要。只是梁某某早有预谋,2007年4月,其首先以要买勾机为由向韦某甲要x元,得钱后又提出退出合伙。之后双方仅就现有的桂x车辆,价值x元,按三份之一补给他x元。因当时韦某甲无现款,韦某甲即向其出具一张x元欠条。紧接着梁某某就提出与韦某甲的女儿韦某金离婚。离婚后,梁某某又以x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韦某甲才自知上当,才叫韦某乙和表弟去拿梁某某每日跟班所卖的客票得款收入和支出的记载数目来清算,这样才发觉多年来的日记票帐中梁某某共有110次个人领取挪用现金x元。韦某甲在梁某某退出合伙后才发现其挪用的现金数目,说明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2、梁某某110次挪用的x元,均有其本人签字,亦有跟车的服务员、司机二人结算并签字认证,证据确凿,梁某某在两次开庭中亦不否认,而梁某某所挪用的数目都是其退伙后,亦就是所谓的合伙清算后就桂x作实物清算分配后才发现的,实际未经总清算,该被挪用的现金应由梁某某退还给韦某甲。3、一审认定的合伙清算,究竟是帐目的总清算还是实物清算,概念应该弄清楚,实物清算是只就合伙体现有的实物进行清算,也就是桂x车辆价值清算并分配,总清算应该是将投资、总收入、总支出加现存实物作价折款以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合伙盈亏并进行分配或补缺。现一审判决只把一辆车的清算当作总结算,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认定双方已经过合伙清算,只是偏听偏信梁某某的一句话所导致,究竟是何时清算,何人参加,算出总收入总支出和债权债务是盈或亏应有记载,应该举出证据才可以认定。但一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却予以认定,明显执法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梁某某退还其个人侵占挪用的合伙营运款x元,扣除其三分之一股份外,实应赔退x元给韦某甲和韦某乙。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询问审理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询问审理时,上诉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原件,一是韦某乙参加联营者会议代表证;二是借条和起诉书各一份;三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四是结算单一份。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联营者会议代表证和《合作经营合同》是用于证明韦某乙是经营客运的合伙人之一。上诉人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借条和起诉书是用于证明韦某乙向女朋友韦某妮借款5万元投入合伙体,后因韦某乙未能按时归还,韦某妮向宾阳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诉人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结算单是用于证明韦某乙与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结算的事实。

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1、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联营者会议代表证,该证显示的是粤x号车,与本案涉案车辆桂x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借条和起诉书只能证明韦某乙与韦某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韦某乙注入合伙体的投资款。3、《合作经营合同》和结算单是针对粤x号车所签的经营合同并作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联营者会议代表证,以及《合作经营合同》和结算单,均是有关粤x号车辆的经营和结算事宜,与韦某甲和梁某某共同投资购买的桂x客车的经营事项无关,故本院对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联营者会议代表证,以及《合作经营合同》和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韦某甲和韦某乙提交的借条和起诉书,只能证明韦某乙与韦某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韦某乙已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注入了合伙体。故韦某乙关于该笔借款是韦某乙注入合伙体的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韦某乙是否本案原始合伙人2、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是否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韦某乙是否本案原始合伙人的问题。由于韦某甲与梁某某在合伙经营客运生意期间,双方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没有书面约定,而从韦某甲与梁某某对合伙实物桂x客车进行作价分割的事实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韦某乙享有该客车的相应份额。韦某甲和韦某乙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韦某乙参与了粤x号车的经营,没有证据表明韦某乙同时也参与了桂x客车的合伙经营并注入了资金。因此,一审认定韦某乙不是桂x客车的合伙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韦某甲与梁某某是否已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双方虽未提交结算的书面材料,但2007年5月19日,梁某某从韦某甲处领取了现金x元后,次日,双方又对合伙实物桂x客车作价x元进行分割,并明确客车归韦某甲所有,由韦某甲补偿梁某某x元。当天,韦某甲也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梁某某。据此,应认定韦某甲与梁某某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韦某甲和韦某乙关于韦某甲与梁某某未进行合伙清算,且在梁某某退出合伙后才发现其挪用了合伙营运款x元,扣除其三分之一股份外,实应赔退给韦某甲和韦某乙x元等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韦某甲和韦某乙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某甲和韦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和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邱伟英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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