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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五福临门食品有限公司与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五福临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泽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五福临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临门公司)、上诉人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某某系南宁市星一佳购物超市的个体工商经营户。2008年10月10日,五福临门公司为供方,阳某某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南宁市星一佳超市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适用于该合同所签发的所有订单下的商品交易;除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外,其他所有商品皆由需方自行定价(扣点商品除外),供方提供给需方的价格应公平合理,不得高于供方销予其它客户之最低批发价;付款方式:购销每月5日至20日对帐,21日至30日结款;代销每月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一次(抽单结算)实销实结;自双方签字日期起生效,每期有效期为一年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星一佳超市与供应商交易条件补充协议》,约定新店进场费500元,支付方式为货款扣。合同签订后,五福临门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30日向阳某某供应食用油,总货款x.3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12日,阳某某退货货款8269.15元。阳某某已支付货款1464元。2008年12月22日,五福临门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我司业务员陈军(身份证号:x)到贵超市办理结算事宜,请贵超市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阳某某制作的《2008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8年2月27日至10月12日)中记录为:五福临门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30日堆头端架费300元,货款扣。《2008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8年8月8日至8月17日)中记录为:五福临门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堆头端架费300元/月,帐扣。《2009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9年2月7日至2月29日)中记录为:五福临门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堆头端架费300元,帐扣。上述快讯均有陈军签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五福临门公司与阳某某签订的《南宁市星一佳超市商品购销合同书》、《星一佳超市与供应商交易条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五福临门公司向阳某某供货总货款x.3元,阳某某退货货款8269.15元,已支付货款1464元,五福临门公司应承担进场费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地堆费,即堆头端架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五福临门公司主张口头约定为每年300元,没有举证。阳某某主张每月300元,提交了阳某某制作的《2008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8年2月27日至10月12日)、《2008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8年8月8日至8月17日)、《2009年费用明细表快讯期》(2009年2月7日至2月29日),该三份快讯记录的五福临门公司堆头端架费情况均有五福临门公司业务员陈军的签名。五福临门公司未提出不是陈军签名的反证,确认为陈军签名。2008年12月22日,五福临门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公司业务员陈军与阳某某办理结算事宜,《委托书》未限定陈军的结算权限。因此,五福临门公司主张仅委托陈军与阳某某结算货款,不包括地堆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没有证据,不予采信。阳某某制作的三份快讯分别记录了2008年11月1日至30日堆头端架费300元,货款扣;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堆头端架费300元/月,帐扣;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堆头端架费300元,帐扣。证明陈军确认堆头端架费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为每月300元。五福临门公司仅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5日向阳某某供货,以后未再供货,此后阳某某又退回了大部分的货物。结合阳某某的证据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五福临门公司应承担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四个月的堆头端架费共1200元。五福临门公司供货总货款x.3元减阳某某退货货款8269.15元,减已支付货款1464元,减进场费500元,减堆头端架费共1200元,阳某某尚欠货款2775.15元。五福临门公司与阳某某签订的《南宁市星一佳超市商品购销合同书》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购销每月5日至20日对帐,21日至30日结款;代销每月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一次(抽单结算)实销实结。但合同的名称明确为购销合同,而非代销合同。且现合同有效期一年已满,阳某某尚欠五福临门公司的货款应支付给五福临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阳某某给付五福临门公司货款2775.1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五福临门公司负担5元,由阳某某负担20元。

五福临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五福临门公司应承担四个月的堆头端架费共12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有三个月的地堆费有陈军的签字,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四个月的地堆费未结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五福临门公司供货总货款x.3元,减退货货款、已支付货款、进场费、堆头端架费等,五福临门公司尚欠货款2775.15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对于新进场费500元、地堆费300元五福临门公司和阳某某已结算清楚,即在阳某某支付货款1464元时,已扣除进场费500元、地储费300元,实际上只支付给五福临门公司664元,对此,阳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认可。所以一审判决在总货款中再减进场费500元是重复扣减。未结清的地堆费应为2个月,二审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阳某某承担。

阳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五福临门公司只承担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四个月的堆头端架费共1200元不符合事实,对于阳某某是不公平的。实际上五福临门公司从2008年10月向阳某某供货,一直到2009年6月才退回货物,因此五福临门公司应承担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共九个月的堆头端架费共2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福临门公司承担九个月的地堆费共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福临门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五福临门公司提交一份200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陈列协议》,用以证明其与阳某某约定地堆费为一个月。

阳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福临门公司在实际履行时不是一个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某某应向五福临门公司支付货款是多少地堆费应按多少个月计付

本院认为:五福临门公司与阳某某签订的《南宁市星一佳超市商品购销合同书》、《星一佳超市与供应商交易条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五福临门公司向阳某某供货,总货款x.3元,阳某某退回货物的价值8269.15元,阳某某已支付货款1464元,五福临门公司应承担进场费500元,双方已无异议。五福临门公司上诉认为在已支付货款1464元中,实际已扣除了进场费500元和地堆费300元,阳某某实际上只支付给五福临门公司664元,一审判决在总货款中再减进场费500元属重复扣减。五福临门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7日送货单上的印章载明,“已对帐”、“已付款”,该送货单上所显示的金额是1464元,送货单只反映了该单货款已付款,并未载明有扣除进场费和地堆费。故五福临门公司以此送货单上“已付款”作为已支付进场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总货款中扣减阳某某已支付货款1464元及五福临门公司应支付的进场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地堆费应按多少个月计付的问题。五福临门公司二审提交《陈列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货物陈列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仅有一个月。但根据阳某某制作的三份费用明细表快讯期分别记录了2008年11月1日至30日堆头端架费300元,货款扣;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堆头端架费300元/月,帐扣;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堆头端架费300元,帐扣,该三份快讯费用明细表均有五福临门公司委托结帐的业务员陈军的签名确认。五福临门公司业务员陈军的签名证明,地堆费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为每月300元。五福临门公司仅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5日向阳某某供货,以后未再供货,此后阳某某又退回了大部分的货物。故五福临门公司的地堆费实际应从2008年11月计至2009年2月止共四个月地堆费为1200元。五福临门公司上诉认为地堆费应按一个月计、阳某某上诉认为地堆费应以九个月计付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福临门公司供货总货款x.3元减阳某某退货货款8269.15元,减已支付货款1464元,减进场费500元,减地堆费共1200元,阳某某尚欠五福临门公司货款2775.1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五福临门公司、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五福临门公司已预交50元、阳某某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五福临门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阳某某负担25元。五福临门公司已预交的50元,由本院退回25元;阳某某已预交的50元,由本院退回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曾某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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