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祝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祝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等6人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迎春及委托代理人聂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建的大庆市青冈县X镇工地上工作,当时被告许诺大工每个工100元,小工每个工70元。除去原告王某甲等人的借支外,被告尚拖欠六原告劳动报酬x元。经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六原告劳动报酬x元。
被告辩称: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属实,但因其手艺不行,再加上不辞而别离开工地返家而耽误工期,造成被告高费雇工建房,发包人给予被告8000元的违约处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干活期间陆续从被告处借走劳动报酬x元(包括与原告共同干活的祝某防的工钱),基本上已够原告的工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2、原告代理人对祝某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祝某防出庭证言。3、李某江出庭证言。4、祝某防出庭证言及记工本一份。以此证明:六原告中有五名大工,吴某某一名小工,被告口头承诺大工每工100元,小工每工70元,六原告中王某甲49个工,通过祝某防向被告借支800元,结算后被告仍拖欠4100元;张某某57个工,借支1800元,拖欠3900元;王某乙34.5个工,借支1900元,拖欠1550元;李某某55个工,借支3000元,拖欠2500元;祝某某56.5个工,借支1700元,拖欠3900元;吴某某48个工,借支1700元,拖欠16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提出异议称,证人祝某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与原告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被告并未委托祝某防记工,且其记工有部分虚假,4月X号去的,根据气候土壤受冻情况,第二天不可能干活,当时约定只去大工,而实际六原告技术都不符合大工的条件,被告没有承诺小工每工70元,故原告提供的2—4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印证6名原告中的吴某某、祝某某为小工的事实,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只是口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六原告干活时间较短,且从4月11日记工不符合实际;(2)、证人石坤鹏出庭证言。以此证明4月初到被告工地,因天气冷地上冻而无法挖地基和垒墙,但可以找其他活干,且他与本案六原告不住一块,也不在一个工地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无法确认通话人是被告本人,证据材料(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六原告不在一块居住和干活,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能够出庭而不出庭,证人亦不能证明六原告的干活情况,被告提供的(1)、(2)证据材料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度,二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9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款,现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390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成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科、李某良工资款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某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