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陈广慧、王某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陈广慧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建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请。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启航大厦地下室电梯口处遇被害人王××在此处小便,杨某某制止发生争执,后杨某此事告诉保安并拨打“110”报警。被害人王××得知杨某警后,拿起路边的停车反光锥追打杨某朝杨某部击打,致杨某部流血,杨某手拿出左手手提袋内装的一把裁纸刀,朝王××脸、脖子、胳膊、胸口等处乱划,使王××受伤。王××看到“110”警车过来便离开现场,杨某出警人员追赶,但未找到。早上7时许,发现王××在未来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路边花坛里死亡。经鉴定,王××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进行了防卫,但其持刀进行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有自首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启航大厦地下室电梯口处遇见被害人王××和刘××在此处小便,因杨某某制止二人的行为而发生纠纷,杨某他们二人都喝了酒,便将此事告诉保安并拨打“110”报警。后王××欲离开,杨某某因已报警想将此事交警察处理便拦住王××,王某拿起路边的停车反光锥追打杨某朝杨某部击打,致杨某部流血,杨某手拿出左手手提袋内装的一把裁纸刀朝王××脸、脖子、胳膊、胸口等处乱划。后王××看到“110”警车过来跑离现场,杨某出警人员追赶,但未找到。7时许,发现王××在未来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路边花坛里死亡。经鉴定、检验,王××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因要打印第二天旅游所需要的材料去启航大厦办公室离开走到地下室时,看见两个人在小便,就予以制止,那二人出言不逊,其听出二人喝了酒便没有理会,将此事告诉保安并拨打“110”报警”而引发本案。此情节与证人牛××证明案发时,杨某某在启航大厦后广场喊保安,说地下室有人随地小便让叫队长制止,并称已经报警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且与证人刘××证明,“我与马××、王××、陈××、赵××在正商职工地下餐厅喝酒,我和王××一起去解手时,过来一个人制止,并喊保安”的情节相一致。同时证人马××、陈××、赵××均证明案发时与王××、刘××在正商职工地下餐厅喝酒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持裁纸刀刺伤王××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我制止王××等二人随地小便,王××说“管你什么事”,我就喊保安制止。王××走过来谩骂并用手拽我的胡子。这时保安说找不到他们队长,我就报警了。王××骂我多管闲事,用肚子顶我的肚子挑衅我,我给他讲道理,不让他随地大小便,他根本不听劝,态度一直很蛮横并想走。因我已报警就不想让他走,王××就拿路边的停车反光锥朝我头部连砸,并将我头部打流血,我双手抱头往院内退,拿出左手手提袋内放的裁纸刀进行反击,朝王××脸、脖子、胳膊处乱划。王××看到警察来了就跑走了,我与警察在附近没找到王××,因我头部流血,警察便让我去医院包扎了。”此情节与目击证人牛××(保安)证明杨某某在启航大厦地下室制止他人随地小便,杨某经报警让我去制止,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来王××一直追着打杨某某,并拿反光锥砸杨某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3、经牛××、刘××辨认,杨某某就是2009年10月1日凌晨2点左右因制止王××随地小便而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的人。有辩认笔录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蓝灰色牛仔裤和一件蓝色带竖道的短袖褂子,发现蓝色带竖道的短袖褂子右袖有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血,是王××所留的似然比为1.681×1021。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从启航大厦后院大门西侧开始向东15米,至未来路西侧人行道向北55米,至航海东路南侧人行道向西58米,至中心现场止的地面上,有一趟连续的滴落血迹,选取其中7处(其中启航大厦后院大门西侧3处、未来路西侧人行道2处、航海东路南侧人行道2处)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经检验均为人血,是王××所留的似然比为1.681×1021。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管)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系被尖刀类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且郑州市公安局酒精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送检的血中检出乙醇。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王××发生纠纷并拿裁纸刀反击,朝王××脸、脖子、胳膊和胸口乱划的事实相一致。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记载,杨某某左眉弓处有一2.0cm长的伤口,未缝合。背部左下侧有一短条状划伤。经检验,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检验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王××用反光锥将其头部砸伤;证人牛××证明王××一直追着打杨某某,并拿反光锥砸杨某某的情节相互印证。
8、当庭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启航大厦后院大门口即是与被害人王××打架的现场,有指认照片和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进行了防卫,但其使用刀具进行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制止他人的不文明行为,在自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即被害人王××的行为致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仍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杨某某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防卫的限度,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化带内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后,根据尸体的相貌特征,判断与案发当日凌晨在启航大厦地下室发生纠纷并报案的杨某某描述的打他的人的体貌特征相一致,遂让启航大厦当日值班保安暨目击证人牛××辨认,经辨认,确认死者即是与杨某某打架的人,公安干警即确认该案作案人是杨某某,并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将其外出旅游所乘车路线告知公安干警后,公安干警将杨某某抓获,此时,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被公安干警所掌握,且无投案行为,系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本案;4、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