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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文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13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有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13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温某现金壹万元,¥x.00元,借款期限7天,从9月份开始还款壹万元,直至2006年9月X号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将按借款之日起按总借款壹万元计算,月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张光周、借款时间:2006年9月18日”。后被告因办理2007年审证业务,从原告处借款5611.13元,并于2008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证明07年审证借款伍仟陆佰壹拾壹元(原)壹角叁分、(贰年以后还清)如不还月息壹分、张光周、08年6月X号”。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13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借款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利息。其中本金一万元利息,从二○○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本金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三分利息,从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被告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九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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