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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祝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以下简称润和花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之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润和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系武汉市X区业主,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的上述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选聘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业)作为武汉市X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和花园业委会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成立之时,开发商宣布其与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并表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由被告自行决定。后被告与原物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拒绝了该公司在合同中加入不合法条款的要求,该公司以此为由未与被告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是被告选择B物业作为临时管理企业对小区物业代行管理,待管理走上正轨以后,再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聘用,因此被告并没有作出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定。又因为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亦无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某原告系润和花园小区业主。

证某二: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张贴的《告业主书》,以证某被告作出了选聘B物业的决定,并擅自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该小区管理的混乱。

证某三:B物业于2011年12月5日张贴的《公告》,证某目的同上。

证某四:2012年2月21日形成的《关于润和花园小区事件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某目的同上。

证某五: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物业)管理科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某目的同上。

证某六:被告在润和花园小区张贴的《告广大业主书》,证某目的同上。

证某七:由部分业主发布的《告广大业主书》,以证某广大业主要求与旧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合同。

证某八:武汉市X区某幼儿园出具的《申明》,以证某被告的决定影响到小区幼儿园的正常运行,对小区造成了危害。

证某九:《润和花园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意见表》(452份),以证某广大业主要求与旧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Zx口区房产局、街道办事处、派某、社区居委会递交的《润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及于同日向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以证某纠纷发生后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请示,但未得到回复。

证某二: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发布的《公告》、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政府职能部门递交的《润和花园业委会紧急报告》(复印件),被告制作的《润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征求意见表》,以证某政府职能部门作出明确指示后,被告对相关指示精神进行了贯彻落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主持召开业主大会对选聘物业公司进行表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二中的《公告》和《润和花园业委会紧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二中的《润和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征求意见的方式不合法。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了原告系润和花园小区业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某一,共同证某了被告未与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其选聘B物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事实;对上述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及被告提交的证某二,均是双方争议发生后对重新选聘物业公司组织业主进行表决这一事实的证某,与本案所争议的撤销被告此前作出的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无关,对上述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系润和花园小区房屋业主。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某润和花园业委会与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润和花园业委会在未经某业主大会过半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另行选聘B物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1年12月5日发布《告业主书》,告知小区业主因与前期物业服务公司难以达成协议,“被迫选定B物业公司,按B物业和我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办事”及“必须终止前期物业的一切服务,停止一切收费”,等等。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物业)管理科向被告发出《通知》,指出其与B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告知其应依法聘请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发布《告广大业主书》,告知小区业主被告是在听取了B物业的管理方案及承诺后,“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协议)请B物业来按照最好的小区X区”,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作出了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和2012年2月24日在润和花园小区发布的《告业主书》、《告广大业主书》及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物业)管理科于2012年2月22日发出的《通知》,证某被告已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作出了选聘B物业作为新物业公司的决定并与其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协议,故对于被告认为其没有作出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定、仅是选择B物业作为临时管理企业对小区物业代行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告的选聘行为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故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故业主委员会因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应承担败诉后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主张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选聘B物业作为武汉市X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作出的选聘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武汉市X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祝某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之良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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