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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扶绥县X村附近地名叫××山的地方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一片巨尾桉树林。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砍伐的林木的蓄积量达10.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自动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苏某×、王××的证言,调查情况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案件现场笔录、相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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