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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喇叭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沙居委会倾一路X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与200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五名外省男子(五人均在逃)各携带一把长约40厘米的长刀,驾驶三辆摩托车到顺德区X镇X村六队被害人刘江某家中追讨赌债。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冲上被害人刘江某家二楼持刀威胁正在粉刷墙壁的被害人刘江某下楼时,在另一房粉刷墙壁的被害人刘江某的弟弟被害人刘坤某闻讯出来制止,即被两名持刀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害人刘坤某反抗时,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挥刀便朝其面、胸、四肢等处砍去。被害人刘江某乘机想跑时,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又乱刀砍去。后被告人梁某甲等六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江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四肢,造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23.1厘米,属轻伤;刘坤某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创口累计长度达112厘米,左胫骨骨折,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症状体征,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3月17日,在顺德区X路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的报案及辨认记录,证实其于2000年12月17日16时许,在顺德区X镇X村六队家中被被告人梁某甲等六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3.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12月17日16时许,伙同5名外省男子持刀去到顺德区X镇X村六队被害人刘江某家中追讨赌债,后将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砍伤的事实。

4.证人欧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0年12月17日16,在顺德区X镇X村六队被害人刘江某家中帮手粉刷墙壁时,被告人梁某甲等6人迟到进来砍伤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其看见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受伤,并有6人驾驶3辆摩托车逃走的事实。

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黄某霞曾告诉他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刘江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两兄弟砍伤。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江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四肢,造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23.1厘米,属轻伤;被害人刘坤某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创口累计长度达112厘米,左胫骨骨折,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症状体征,属轻伤。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六队被害人刘江某住宅。

9.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沙居委会倾一路X巷X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12月17日16时许,上诉人梁某甲伙同五名外省男子(五人均在逃)各携带一把长约40厘米的长刀,驾驶三辆摩托车到顺德区X镇X村六队被害人刘江某家中追讨赌债,并致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江某、刘坤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欧某某强、梁某乙、谭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梁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等。故上诉人梁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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