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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9月2日11时许,窜到唐河县X村X路边放养的两头耕牛盗走,共计价值70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到唐河县X村民高某家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在路边吃草,遂趁四周某人之机,上前将其盗走,共计价值7090元。盗后将牛捞至唐河县X村进行销赃时,被该村村民邹××发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潭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所盗耕牛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常××的陈述、证人邹××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失主的领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耕牛也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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