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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丁、唐某戊与被告韦某己、覃某、韦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丁。

原告唐某戊。

被告韦某己。

被告覃某。

被告韦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某丁、唐某戊与被告韦某己、覃某、韦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丁、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己、覃某、韦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丁、唐某戊诉称,2009年1月19日11时30分,被告韦某己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长岭村X村往东龙圩方向行驶,被告韦某庚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迎等乘客对向而来,至贵港市X村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后门板打开弹中坐在驾驶位左侧的韦某迎,造成韦某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韦某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两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69元、丧某10950元、死亡赔偿金64480元(3224元/年×20年)、护理费120元(30元/人×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交通费820元、尸某600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0589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桂x号三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某己,故对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某己、韦某庚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韦某己、韦某庚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二、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三、保险公司与桂08-31177车辆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应提供相关损失事项的发票及计算依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其请求的820元交通费过高,依法不应得予支持。原告请求尸某600元不合理,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某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桂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已证实韦某迎是乘坐桂x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的伤亡人员韦某迎为桂x号车辆的乘坐人员,并不在强制三责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韦某己、覃某、韦某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1时30分,被告韦某己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长岭村X镇方向行驶,被告韦某庚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某迎等人对向而来,至贵港市X村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后门板打开弹中坐在驾驶位左侧的韦某迎,造成韦某迎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韦某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迎经送往贵港市X区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腺肾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2969元。2009年1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迎尸某进行检验及死因鉴定,2009年1月2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尸某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某迎因腹部与运动中物体正面相撞后造成内脏出血及颅脑损伤出血而至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原告用去尸某600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覃某,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某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某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韦某丁、唐某戊是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迎。事故发生时韦某迎是桂x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结算清单、尸某、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尸某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手术记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韦某己、韦某庚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韦某迎是桂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员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韦某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某己、韦某庚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按照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08年度《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韦某丁、唐某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69元、死亡赔偿金64480元(3224元/年×20年)、丧某10950元(1825元×6个月)、护理费135.96元(33.99元/天×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原告韦某丁、唐某戊请求赔偿交通费82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6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33.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49元,分别属死亡赔偿费和医疗费赔偿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6233.94元,不足部分13049元及尸某600元,由被告韦某己、韦某庚按7:3比例分担,即被告韦某己赔偿9554.3元,韦某庚赔偿40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丁、唐某戊经济损失106233.94元。

二、被告韦某己赔偿原告韦某丁、唐某戊经济损失9554.3元。

三、被告韦某庚赔偿原告韦某丁、唐某戊经济损失4094.7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丁、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韦某丁、唐某戊负担235元,被告韦某己负担925元,被告韦某庚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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