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原告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曾某峰的出生情况。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曾某峰,2007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某自2008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曾某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床上用品一套、34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曾某峰,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男孩曾某峰由原告晏某抚养至18周某,被告曾某每月支付小孩曾某峰生活费300元,小孩曾某峰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曾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晏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嫁妆有床上用品一套、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等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