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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驾驶轿车沿唐河县X镇X路行驶时,将杨××撞伤后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3时4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唐河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昝岗乡X路段,与自西向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昝岗乡X村民杨××相撞,致车辆损坏,杨××受伤,郑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杨××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尸体检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郑某的代理人刘某峰与杨××之哥杨一×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5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某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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