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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二次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原告在婚后第四日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5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

被告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四天,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外出5年期间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也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但原、被告在结婚后第四天,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外出5年期间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也未与被告同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要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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