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方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后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双方又于2007年7月3日签署《追加合约书》1份,约定追加货款40,000元。追加后,合约总价变更为1,530,000元。合约同时约定,全部合约款应于电梯一年质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天内付清。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约义务,合约所涉6台电梯全部出货、安装完毕,陆续于2008年2月21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应于2009年2月24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1,304,200元,至今尚欠225,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2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算,本金65,8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均暂算至2009年5月30日为39,926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违约金变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追加合约书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
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追加合约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2月24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2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5,800元;
二、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算,本金65,8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财产保全费1,875元,合计诉讼费用4,518元,由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