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被告施XX。
被告徐X。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施伯民XX、徐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母、女关系。1995年10月,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X新村X号(建筑面积为166.18平方米)的房屋X幢,登记权利人为施XX。2010年4月23日,原告施X与被告施XX、徐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XX、徐X将上述楼房赠与施X,并于2010年5月1日之前协助施X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原告施X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施XX在甲方处签名并代签“徐X”。因被告至期未按约履行协议,故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的赠与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X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XX、徐X自愿将坐落于X新村X号房屋X幢赠与原告施X所有;
二、被告施XX、徐X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施X将X新村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施X名下;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2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