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被告袁某。
罗某诉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2010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上说1个月内归还,但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未某钱,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袁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在原告罗某处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向罗某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某,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原告罗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袁某至今未某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