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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5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窜到扶绥县X村渌陇屯甘某×与吴××承包割松脂的松树林里盗窃松脂93斤。经鉴定,被盗松林树脂价值为556元。同年8月6日下午甘某某再次窜到上述地点盗窃20多斤松脂,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吴××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采割松脂合同辨认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2011年8月6日下午的作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使犯罪所得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玉宁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陆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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