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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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禹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曾用名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的10月1日被通道县公安局抓获,10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的10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5月24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释放。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李某华与受害人汤某结算房租押金、水电费时,因对受害人汤某不满,对受害人汤某进行殴打、捆绑,抢走其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禹某、李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李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李某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某上诉提出:其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辅助性某,系从犯,且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上有别于有预谋的犯罪,是偶犯、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和受害人汤某合租位于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一套房屋。2010年9月21日凌晨,上诉人禹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来到合租的房屋结算房租押金、水电费,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禹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对汤某不满,原审被告人李某一把夺过汤某手机,上诉人禹某拿烟灰缸砸被害人汤某头部,并拿一块毛巾由原审被告人李某堵住汤某嘴巴,原审被告人李某用手铐将汤某双手反铐住,而后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拿插线板电线将汤某双手捆在卫生间内,抢走了被害人汤某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399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961元)、一台汉泰手机(x型号,价值108元)、一个仿LV提包(价值96元)等物品及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所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宏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退还被害人汤某。

另查明,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陈述、报案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发案时间、地某、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证人群尹恺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汤某向其借电话报警的情况。

3、(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价格鉴定书,证实所抢物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给受害人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和相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7、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8、和解协议与收条,证实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9、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家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赃物,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提出“禹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禹某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是次要的、辅助性某,系从犯,且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上有别于有预谋的犯罪,是偶犯、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有上诉人禹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主体要件,故上诉人禹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禹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相互配合,共同进行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某、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周孚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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