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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朱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

委托辩护人卢红兵。

委托辩护人刘某瑞。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朝晖、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川x(后挂川x挂)号货车,自河南省郑州驶往四川成都市,当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XKM+900M处,被告人朱某丙超限速行驶,车辆撞上前方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陕x号轻型客车尾部,致其车上驾驶员王路死亡,乘员王联国、邹永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能及时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川x(后挂川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装载15.1吨货物自河南省郑州驶往四川成都市。次日6时30分,当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XKM+900M处,由于被告人朱某丙超限速行驶,车辆撞上前方因事故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陕x号轻型客车尾部,使陕x号轻型客车前行撞击停在前方的鲁x号重型牵引车上,随后川x号货车又与停在超车道上的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后停下。造成陕x号轻型客车驾驶员王路死亡,乘员王联国、邹永康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方位及路面状况和发生事故后现场遗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2、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王路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机动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丙驾驶的川x(后挂川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6km/h。

4、车辆载重货物重量计算,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丙驾驶的川x(后挂川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载货物重量为15.1吨,超载达68%。

5、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6、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某规,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撞上前方停驶的货车,造成1人死亡、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能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某环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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