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贺州市X区X路“银华网吧”附近的巷口处,盗走了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