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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8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8米长,4米宽)。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大封镇X村两委,对本村西南角十几户局部进行规划,将原告张某丙的老宅基调整为长18米、宽11米,西邻张思彩,南邻张思明,东邻张河文,北至大道。1997年4月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程序不合法,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6日,注销了原告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南屯村两委于2002年3月15日向武陟县土地局、大封镇土地所,提交了“关于我村村民张某丙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意见”,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5月8日,重新给原告颁发了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邻及长、宽米数。被告张某甲强行在原告宅基地由东向西4米处垒一条南北长18米的砖墙,2009年7月又以与张河武、张永利签定的关于张河文与张某甲老宅基一事调解处理协议,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东邻盖一南屋,长约14米,且该房西头超出原告宅基地(4米一歇扇0.25米)3.75米。原、被告随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持有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明确了宅基地的长、宽及四邻。被告张某甲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无故在原告宅基地东边界线往西4米处拉一道南北长约18米的砖墙,并盖一南屋。该南屋西头超过原告宅基3.75米,构成了对原告张某丙宅基地侵权。现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4米宽,18米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原告张某丙宅基4米宽地上的建筑物。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的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属于合法有效证件,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使用,从该证的填发时间看,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被上诉人原有的宅基证,并告知当事人有60天的复议期限,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又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新宅基证,显然不合法。从该证所填写内容看,该证有涂改现象,将“4”涂改为“5”,因此,该证属无效证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张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谁的,上诉人张某甲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所持的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属于合法有效证件,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该证在60天的复议期限未届满时所办理,并且该证有涂改现象。当时村委有意向把村西南角局部规划调整,但并没有实施,所以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某丙对该焦点认为,双方诉争的宅基地是集体的,村委调整给被上诉人使用,有村两委会调整意见,镇政府同意,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有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上诉人张某甲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6日作出决定,注销了被上诉人张某丙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告知被上诉人张某丙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登记。如果被上诉人张某丙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张某丙收到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申请村委重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证。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又重新按照法定程序为被上诉人张某丙颁发了武集建(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载明了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及四邻情况,清晰可见,不存在涂改现象,为有效合法证件。上诉人张某甲在被上诉人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使用,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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