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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薛某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与被告薛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21时40分,原告正在西峡县五里桥新合作大卖场路段行走,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倒致伤,牙齿被撞掉。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5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牙齿修补费用约为6000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薛某支付我各项损失x.13元。

被告薛某辩称:我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现对原告所诉损失费用有异议,我没有具体的合理损失建议,如不能调解我要求文证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1时40分,被告薛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五里桥新合作大卖场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路边行人原告葛某碰撞,造成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葛某伤后当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1日出某,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33元,被告已付3500元。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咨询意见为葛某后期更换牙齿二次共需6000元,鉴定费400元。后被告薛某申请文证审查和对咨询意见重新鉴定,经河南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审查意见为葛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病情确有关联且医嘱合理,并无不妥之处;咨询意见为市级医疗机构(3600元左右/次),县级医疗机构(3000元左右/次)。

另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河南省2010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所在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峡光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在卷佐证,河南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后续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葛某与被告薛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葛某要求被告薛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虽提供西峡县星鑫耐材有限公司出某的工资和销售提成证明,因没有工资表和提成收入原件,不能证明原告葛某的工资和销售提成情况,因此原告的收入以河南省2010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葛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3407.9元,护理费2347.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牙齿更换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x.13元,扣除被告薛某被告已付的35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13元。原告葛某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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