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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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2011年4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及梁检刑诉[2011]39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黄XX伙同王XX、黄XX2(均已判决)以电信诈骗的方式,先后驾驶川x号奇瑞轿车在四川省大竹县、重庆市梁平县六次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4.5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XX、黄XX2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2、陈XX、唐XX、范XX、龚XX等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六次犯罪事实均没有参与,其没有罪。同时辩称,与王XX、黄XX2熟识,之间没有矛盾,2010年曾相互商议以打电话冒充别人亲属诈骗钱财相关事宜,具体由其或王XX负责给被害人方打电话和“望风”,黄XX2负责与被害人接触并收钱。随后也先后与王XX、黄XX2两次来梁平县进行诈骗活动,但均没有人受骗;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胁迫的;王XX的红色奇瑞牌轿车是2011年元月份购买。

辩护人石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六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否认,其证某仅有同案人的指证,建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事前与同案人王XX、黄XX2共谋以电信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且两次共同到梁平作案,由于没成功,应定诈骗罪(预备)。同时提出,如果法院从全某证某认定被告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黄XX伙同王XX、黄XX2(均已判决)以电信诈骗的方式,先后驾驶川x号等轿车在四川省大竹县、重庆市梁平县等地,诈骗作案五次,共计人民币11.54万元。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9日8时许,同案犯王XX驾车搭乘同案犯黄XX2和被告人黄XX,来到重庆市梁平县,由王XX随机拨打梁平县境内座机号码,被害人李XX2接电话后,王XX冒充其孙子,谎称自己在吃饭时捡到10余万元现金,被师兄发现后要求平分,否则师兄要报警,王XX骗取李XX2的信任后,将李XX2骗至梁平县X区蜀达饲料公司旁公路处,由被告人黄XX“望风”,黄XX2从李XX2手中骗走现金3万元。

2、2010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犯王XX、黄XX2驾车来到梁平县,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X骗至四川省大竹县X镇黎明驾校附近,骗取现金1.5万元。

3、2010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犯王XX、黄XX2驾车来到梁平县,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XX骗至梁平县X区宏宇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对面公路,骗取现金1.29万元。

4、2010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犯王XX、黄XX2驾车来到梁平县,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唐XX骗至梁平县大河机械厂对面公路处,骗取现金2.5万元。

5、2011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王XX、黄XX2驾车在梁平县X区福韵食品厂附近,骗取龚XX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1年4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2011年7月,同案犯王XX的亲属已代退缴赃款1.5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受害人龚XX1万元,陈x元。本案被告人等诈骗所得余下赃款和作案工具川x号奇瑞轿车一辆已被本院在王XX、黄XX2案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黄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过年后,他和王XX、黄XX2共谋并多次开车到梁平工业园区附近实施诈骗,先后五次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由他或王XX打电话骗取对方信任和“望风”,黄XX2负责接钱;记得第一次黄XX2冒充“张兵”在工业园区饲料厂附近拿到一个老头送来的3万元钱,有一次骗了一个妇女1.29万元,还有一次把两口子骗到大竹县X镇黎明驾校附近,骗了1.5万元等事实。

2、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份左右,黄XX提议打电话冒充亲属诈骗钱财,由他负责开车和打电话找目标,黄XX2负责接头,黄XX负责接打电话和望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他、黄XX2、黄XX三人实施诈骗6次,其中在梁平诈骗5次,在四川省大竹县X镇黎明驾校门前诈骗1次;2011年1月的一天早上,他、黄XX2、黄XX三人通过打电话并取得受害妇女信任后,黄XX2去拿钱但未拿到,后他在梁平县X镇加油站附近从受害妇女处拿到3万元;2011年3月的一个早上,在梁平县X区装饰城,三人骗取一老太婆五、六千元钱的事实。

3、同案犯黄XX2的供述,证某2010年下半年,黄XX说搞电信诈骗,他和王XX均同意,一般由王XX、黄XX打电话冒充被害人子女在外面捡到钱被人看见要求分钱,他找被害人拿钱。从2010年11月到2011年3月,他、王XX和黄XX到梁平通过打电话诈骗5次,有4次是他去拿的钱;2011年3月2日早上,在工业园区骗了一个老太婆50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李XX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11月29日中午,在蜀达饲料厂旁边的一条公路上被叫“张兵”的人骗了3万元钱,并指认X号照片是诈骗人,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黄XX2的事实。

5、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12月4日,在大竹县X镇黎明驾校被叫“张兵”的人骗了1.5万元钱,并指认X号照片是诈骗人,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王XX的事实。

6、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证某2010年12月15日上午,在工业园区被骗1.29万元,并指认X号照片是诈骗人,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黄XX2的事实。

7、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某2010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大河坝纸箱厂被骗2.5万元的事实。

8、被害人范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1年1月16日早晨7时许,有个人冒充她儿子打电话说:朋友“张小鱼”请喝酒时捡到10多万元钱,已将6.5万元打回家,为这事与张发生打架被张的老表关了起来,现张要3万元钱,否则报警,并叫她拿3万元钱到梁平县城交给“张兵”;在县城约定地点,一个年轻人过来与她摆了一会龙门阵后见她未带钱,坐上红色轿车离开;她与“儿子”通电话后,回到礼让镇X镇加油站前面将3万元钱交给“张小鱼”老表,当时她又看见那辆红色轿车停在竹林处,并指认X号照片是诈骗人,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黄XX2的事实。

9、被害人龚XX的陈述及辩护笔录,证某2011年3月2日上午8时许,一个人冒充她儿子打电话说:与“张小云”在外吃饭时捡到15余万元钱,已通过信用社、邮政局寄回,现“张小云”要3.25万元钱,否则就报警,并叫她将钱送到梁山镇大河坝交给“张小兵”;她到银行取出3.1万元,加上家里的1500元共计3.25万元送到工业园区福韵食品厂附近交给“张小兵”。并指认X号照片是诈骗人,X号照片即为本案被告人王XX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XX2指认梁平县大河机械厂对面公路、工业园区蜀达饲料厂旁边公路、工业园区宏宇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对面公路是作案现场的事实。

11、取款凭证某取款记录,证某2010年11月29日李XX2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共计取款3万余元;2010年12月15日李XX在农业银行取款1.15万元;2011年1月16日范XX在农业银行取款3万余元;2011年3月2日龚XX丈夫秦润成在农业银行取款3.12万元的事实。

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大竹县建辉车业有限公司证某以及车辆信息单项查询,证某同案犯王XX于2010年12月16日购置一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川x。

13、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数量,印证2011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从王XX处扣押的诺基亚1280型等手机6部、手机号码卡5张、银行卡7张、银行口令卡2张已随案移送。

14、暂某、领条,证某2011年7月7日,同案犯王XX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赃款1.5万元,由陈XX丈夫邹云富领取5000元,龚XX领取1万元的事实。

15、梁平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黄XX的健康检查表、收押证某以及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归案后于2011年4月27日经健康检查合格被梁平县看守所收押事实。

16、抓获经过,证某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黄XX在深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7、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告人与同案犯王XX、黄XX2共同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同时对被告人等诈骗所得赃款和作案工具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川x)一辆作出了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等判决。

上述证某,经质证,被告人仅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逼供,其余证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间形成锁链,证某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驾驶川x奇瑞轿车作案以及指控被告人等在梁平县礼让加油站附近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XX确系于2010年12月16日才购置奇瑞牌轿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2010年12月16日前驾驶川x奇瑞轿车作案有误,但,仅仅是作案工具有误,且公诉人在庭审中已予更正,不影响指控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成立。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了在梁平县礼让加油站附近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事实,由于只有同案犯的言词证某,而无其它证某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本次犯罪的证某不充分,不宜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没有参与指控的六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以及本案应定性犯罪预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递交相关证某证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被告人被收押时的健康检查情况表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印证某被告人归案后没有被非法取证;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某间,能形成证某锁链,印证某院查明的被告人先后五次伙同他人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而预备犯,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等已完全某施终了的犯罪;被告人当庭供称的两次到梁诈骗未成功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某佐证,不应认定,且与预备犯的法律规定不符;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某、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XX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80型等手机6部、手机号码卡5张、银行卡7张、银行口令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值芬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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