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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李某甲、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2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汉族,原汉台区X乡中学学生,住(略),现系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7岁,汉族,汉台区X乡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日晚,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相约去汉中网吧玩,由李某甲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载付某至汉中。次日凌晨四时,付某与另一不知名女青年要求搭乘李某甲所驾摩托车返回武乡镇,三人均未戴头盔。行至汉武路X路段与迎面驶来的曹春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付某、曹春茂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用5396.99元。2007年4月2日经法医鉴定付某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鼻骨骨折复位术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x.99元。

一审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邀请他人同乘摩托车,造成准乘二人的摩托车超载,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未载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确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330元(1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x元(9268元/天×20年×10%)、鉴定费400元,合计x.99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60%,即x.19元;其余40%,即9968.8元由原告付某自己承担以上给付某容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偿;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00元,原告付某负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1、杨某某是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的所有人,杨某某的孩子与李某甲是同学,杨某某疏于管理,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于既无驾驶证,又系未成年人的李某甲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作为车主明显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时,原告诉请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驳回该诉讼请求,但又不阐明驳回的理由,明显与法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邀请他人同乘、准乘二人摩托车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相悖。一审判决否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判决由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上诉人付某承担40%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3、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疗伤中,上诉人为李某甲垫付某疗费137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庭审中已查明该事实,判决中却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也不阐明理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我是该案交通肇事车的车主,但我对摩托车已尽了妥善保管之责任。摩托车放在楼下邻居家库房内,平时库房门锁着,摩托车也锁着,车钥匙平时都扔在家里柜子里边。因李某甲和我和孩子是同班同学,2006年10月2日正值国庆节放假,李某甲来我家玩耍,当时我不在家,李某甲走时偷偷拿走了摩托车钥匙,趁楼下邻居的库房门开着时钻了空骑走摩托车,因摩托车被偷偷骑走到事故发生仅一天时间,发现丢车时也正是听到发生事故时,所以没有及时报案,我并没有把摩托车借给李某甲骑。李某甲和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称经常骑我的摩托车,是为了掩盖偷车的名声和责任。2、上诉人付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甲是一同去汉中网吧玩耍,次日凌晨四时许返回武乡途中出事,作为付某的监护人,孩子整夜不回家,难道没有责任吗又没有戴头盔,故付某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3、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父亲早亡,母亲改嫁,生活靠其爷爷。付某告杨某某,其目的是找“替罪羊”,我已当了一次“替罪羊”,为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曹春茂付某x元,如果再让我给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在太冤,不合乎法理。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杨某某系本案肇事车陕F—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所有人。李某甲与杨某某的孩子是同学,2006年10月2日在杨某某家玩耍,骑走杨某某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甲无证驾车,造成上诉人付某及案外人曹春茂受伤,但上诉人付某邀一女性同座李某甲骑的摩托车,造成准乘二人的摩托车超载,三人均未带头盔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证据能证明是李某甲偷骑了自己的摩托车,杨某某对自己的摩托车疏于管理,使李某甲骑走,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李某甲应付某要责任,付某、杨某某分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要求由李某甲承担的137元医疗费,因其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在一审开庭时才主张,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但又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付某医疗费5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330元(1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x元(9268元/天×20年×10%)、鉴定费400元,合计x.99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60%即x.19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10%即2492.2元,其余30%损失7476.59元由上诉人付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甲承担330元、杨某某承担55元、付某承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承担300元、杨某某承担50元、付某承担150元;一、二审受理费付某已预交,应由李某甲、杨某某承担的费用在执行中直接给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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