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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建行南宁共和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共和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韦松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共和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共和路支行)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共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肖某在建行共和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略)x的龙卡(储蓄卡),为此填写了储蓄开户凭条、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以甲方名义与该行(乙方)签署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储蓄开户凭条中肖某在“留密”一栏打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第三条甲方的义务(三)乙方根据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甲方办理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乙方的义务(三)依法为甲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乙方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某、扣划甲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资金的安全。”同日,肖某领取了所办理的龙卡(储蓄卡)。2010年1月25日,肖某龙卡(储蓄卡)中存款余额为14474.81元,其存款通过ATM机交易6次,合计被支取14400元,并支取手续费24元。2010年1月26日,肖某以其储蓄卡被盗领向派出所报案,但并未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在建行共和路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略)x的龙卡(储蓄卡),双方所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遵守合同约定。银行合法付款依据一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二是储户预先设置的密码,二者缺一储户卡内的存款不能兑付。本案证据反映,肖某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系通过密码在ATM机上非法进入银行系统进行交易,建行共和路支行作为发卡行,承担着识别伪卡的义务,却未能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因而,使得肖某凭银行发的卡却不能支取存款,建行共和路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另,本案不能排除肖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银行卡密码泄露,因此肖某对其存款被支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酌情认定建行共和路支行对肖某的经济损失14424元承担70%的责任,肖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肖某主张被支取存款的利息属于合理损失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共和路支行赔偿肖某存款10096元;二、建行共和路支行支付肖某存款利息(以1009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肖某负担48元,由建行共和路支行负担112元。

上诉人建行共和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行共和路支行在本案中已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并无过错,肖某被支取的款项是凭信用卡及密码支取的,银行的支付行为没有违反储蓄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的存款被支取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一审判决认为银行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肖某未作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ATM机上的交易是否为肖某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二、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卡是真卡还是伪卡

本院认为:本案储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本案中肖某的存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主张其信用卡内存款被冒领,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行共和路支行否认肖某的存款系被冒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能力等因素,认为证明肖某的存款是否被冒领的举证责任在建行共和路支行。建行共和路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故一审法院推定肖某的存款系被他人冒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违约和责任承担问题。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负有谨慎审核存折、银行卡,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某义务,储户则负有妥善保管卡、折及密码的义务。建行共和路支行作为信用卡的发放人,未能保障肖某存款的安全,对肖某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作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自己的存款被冒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建行共和路支行对肖某存款损失1442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96元)及利息,肖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需要说明的是,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将肖某的诉讼地位列为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共和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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