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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丁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需短期借调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故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未就已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娥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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