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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1950年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汪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闵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及人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汪某驾驶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兴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河清路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在河清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周某丁驾驶的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及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0238.56元。因被告周某丁与被告汪某驾驶不当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闵某系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丁、汪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闵某对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代码与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代码不一致,且保单打印时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等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

证据3.护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

证据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该件上交警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一份,拟证明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人保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为PDAA某号,经多次核实该公司没有此保险单号,且该公司出具的保单号码均为x,从未出具x号码的保单,该保单记载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该日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该保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保单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而该保单提交给交警部门的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该保单存在以下疑点:1.保单提供给交警部门的时间早于保单打印的时间;2.保单打印时间为保险期间结束时间;同时,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此保单提出了异议。故该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738.56元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某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7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汪某驾驶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兴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河清路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在河清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周某丁驾驶的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及鄞客S某号牌人力三轮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

另查明,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某提供给交警部门的交强险保单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鲁H某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即被告汪某)及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闵某)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交强险保单,故应由被告汪某及闵某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周某丁)亦有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丁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作用较大;被告汪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周某丁交通情况,措施不当,承担其违法行为作用较小;原告无引发本起事故的违法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被告周某丁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闵某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08.56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汪某及闵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12870元;超出部分6638.56元,由被告周某丁赔偿60%计3983.14元,被告汪某、闵某赔偿40%计2655.42元。本案被告周某丁、汪某、闵某、人保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闵某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128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高某的其余经济损失6638.56元,由被告周某丁赔偿60%计3983.14元,被告汪某、闵某赔偿40%计2655.42元,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65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元,被告周某丁负担130元,被告汪某、闵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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