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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骆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住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校后勤主任,住(略)-1(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某小学为原告提供免费午餐。2011年4月27日中午,原告在学校等待午餐过程中与同学一块在学校操场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踢到学校操场内堆放的跳板,导致原告摔伤,当天下午原告在教室内感觉到左上臂疼痛、左上腹轻微疼痛、头昏,班主任李老师打电话将摔伤一事告诉某原告母亲,下午原告放学回家,母亲带原告到龙星村X村医某点医某不在,母亲又带到川汽厂二片区陈医某医某点就诊,陈医某病人又非常多,同时陈医某叫到大医某去,由于当时原告感觉不是很严重,原告与母亲一起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8时30分许,原告与母亲一起到双桥区第二人民医某就诊,经双桥区第二人民医某检查,诊断为:脾某、失血过多、病危。双桥区第二人民医某要求住(略),鉴某病情严重,双桥区第二人民医某建议到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治疗,同时原告母亲将病情告诉某主任李老师,李老师也陪同一起到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经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某;3、弥漫性腹膜炎。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经手术将脾某除,原告住院21天出院。现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伙食补助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交某某、鉴某某、医某某、复某某等人民币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小学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玩耍造成的;2、原告起诉某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考虑;3、原告受伤自身某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小学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某小学为原告提供免费午餐。2011年4月27日中午,原告在学校等待午餐过程中与同学一块在学校操场内玩耍跳板时摔伤,后经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某;3、弥漫性腹膜炎;重庆医某大学附属永川医某经手术将脾某除,住院21天出院,医某某及门诊费共计x.28元。

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某所作出大足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等级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骆某甲伤残程度为XIII级(八级)伤残。伤残等级鉴某某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甲提供的户口簿、身某、病历、病档、处方、伤残鉴某书、用药清单、医某某及门诊费票据、鉴某某票据、事故经过视频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骆某甲与被告某小学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过程视频录像,以及原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某、弥漫性腹膜炎的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是原告在学校等待午餐过程中与同学一块在被告学校操场内玩耍跳板时摔伤。被告某小学在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对原告骆某甲及其他学生玩耍跳板的行为并未加以制止及教育,也未对跳板进行严格的管理,其被告某小学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骆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某小学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骆某甲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某小学提出原告骆某甲的伤残鉴某书没有附鉴某人的资质情况,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某程序规则》及《重庆市司法鉴某条例》的规定,并无明确要求鉴某结论需附鉴某人的资质,故对被告某小学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年×20年×30%=x元。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医某某x.66元及门诊费841.62元,被告某小学认为医某某x.66元应扣除医某单位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骆某甲所报销的部分系另一保险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某小学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计算为21天×25元/天=525元。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护某,原告受伤后在医某住院治疗21天,护某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伤残鉴某某7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补课费2400元,因原告骆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某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骆某甲的交某某,按其就医某际发生的交某某用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原告骆某甲的复某某,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伤残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骆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骆某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甲因此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某某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某1050元、交某某100元、伤残鉴某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8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骆某甲x.6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某件受理费3260元。递交某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某某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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