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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汪某原系长寿区X村民,因国家建设需要,其所在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因此分得购买安置房指标一个。2004年1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安置证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安置房指标以1500元转让给原告,如新房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和提供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2004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全部房款x元。2005年年底,原告接房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6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之后,被告以转让费过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转让协议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安置房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当初转让时约定的价格过低,现要求悔约,被告愿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原系长寿区X村民,因国家建设需要,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汪某代表该户二人与长寿区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购买安置房指标一个。2004年11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安置证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被告汪某)自愿将安置证以壹仟伍佰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原告李某),并附有安置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以后新房过户需甲方提供任何手续,甲方应无条件提供。如果违约愿赔偿给乙方购房所有费用。”;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自愿以壹仟伍佰元人民币买下甲方的安置证。此证只用买房用,不作其他转让或买卖。如果违约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贰仟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转让费。2004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全部房款x元。2005年年底,原告接房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领取了产权登记人为汪某的房地产权证。之后,被告以转让费过低要求原告增加转让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证转让协议、晏家新城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安置证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愿意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条款设定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保护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合同能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安置证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原告已预缴,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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