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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陈某丁、第三人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玉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丁。

第三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行公司”)诉原审被告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发生法某效力后,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欧某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某候查封了陈某丁、欧某共有的楼房X栋、房屋2套等财产。2009年8月19日,欧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重审。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欧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准许并通知欧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丁于2010年11月25日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智锋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于2011年7月18日解除了对谭智锋的授权委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玉某某,第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诉称,2005年元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供应钢材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按乙方所需的品规、数量(价格按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而定)提供优质钢材给乙方用于承建位于南宁市X区、沿海开发区X区及邕宁仙葫开发区的住宅楼房建筑工程;按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乙方所建房屋完工后(封顶)一年内支付完所欠货款;如乙方到期后未付清所欠货款,则以乙方在南宁市X区内所建的私有房屋做等值抵押”。协议签订后,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按时按质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位于南宁市X区(现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等建筑工地供应了总价值1,281,294.55元的钢材。每次供货均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欠条》上还同时约定了被告所欠的所有款项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如未按约定付完货款,按双方约定的欠款总金额每日加收5‰违约金给付。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只于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18日分别付了80,000元和100,000元,至今尚欠1,101,294.55元。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欧某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某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欧某连带偿还货款1,101,294.55元、违约金5,165,185.98元,共计6,266,480.53元。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供应钢材协议书》1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2、《欠条》15张,证明债务的真实性;3、《收条》2张,证明原审被告还给原审原告钢材款18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时,原审原告再提交《送货单》9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一份“关于申诉人欧某提出我向柳州市源信行商贸公司赊购钢材建房意见的说明”的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2004年下半年,邕宁撤县X区,国家及市里均出台关于限期报建,否则收回空置土地的政策。我为了能在一年内建成五栋约5000多平方米的房屋,鉴于当时自己资金缺乏的实际情况,通过亲戚朋友作保,始从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赊购的方式拿到了建造五栋房屋的各种型号钢材200多吨”。2010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陈某丁接受本院询问时也确认15份欠条、9份送货单、2份收条是真实的,这些材料当时形成的时间与材料上所记载的时间是一致的,是实实在在的事。

原审被告陈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收条》2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第三人欧某述称,1、(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指向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存在,是原审原、被告企图转移原审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用虚假的事实材料恶意进行的诉讼,其捏造的合同违反合同法某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对所建房屋进行抵押条款也无效。2、第三人与陈某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笔债务;陈某丁在离婚诉讼一审开庭审理时也表明没有债务,但在本案中却恶意隐瞒离婚诉讼,企图以合法某段谋取非法某益。3、(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发生法某效力后,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法某申请执行,法某已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某益。由于本案债务是虚假的,是属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恶意诉讼,第三人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第三人向法某提交的证据:1、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某已判决欧某与陈某丁离婚,欧某和陈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那洪大道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X号、X号,东七里X号,金象三区X号、X号等房屋产权为欧某与陈某丁共同享有。2、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欧某要求法某确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有,法某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欧某的起诉。

2010年7月5日和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欧某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某定申请书,要求鉴定《供应钢材协议书》2份、《送货单》9份、《欠条》15份、《收条》2份证据文件的形成时间。2011年3月8日,本院依法某托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供应钢材协议书》2份、《送货单》9份、《欠条》15份、《收条》2份所形成的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相一致;2、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2份《供应钢材协议书》是否同一台电脑打印,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提取玉某签名的材料1页;到以下部门提取陈某丁签名的材料:1、南宁市X乡塘分局存档的“南宁市万邦利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资料14页;2、南宁市X乡塘分局存档的“南宁市香里乐有限公司”资料13页;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广西邦兴矿业有限公司”资料6页;4、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存档材料13页;5、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存档材料16页。

2011年4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检材1贰份《供应钢材协议书》文件不是为同一台打印设备打印,贰份文件形成时间相近,贰份文件的形成时间与标称2005年时段不相符,而是与2009年时段相近。2、检材2壹拾伍页《欠条》的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2005年时段不相符,而是与2009年时段相近。3、检材3玖页《送货单》的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2005年时段不相符,而是与2009年时段相近。4、检材4、检材5贰份文件(收条)为连续书写形成。由于缺少不同时段的样本,且两份检材文件均被严重污染,文书相对形成时间无法某成。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到工商部门、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提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对第三人欧某提交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涉及本案标的财产属于陈某丁和第三人欧某共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欧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供应钢材协议书》2份、《送货单》9份、《欠条》15份和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不予认可,对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真实合法某效。原审原告坚持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主要理由:1、鉴定资料收集的程序违法,除了原审原告提供的检材是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实验样本”存在片面性,只能代表书写人一种字体,不能证明书写人所有的书写字迹,所以,《鉴定报告》中使用的字迹是“实验样本”只能作为鉴定参考,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3、成年人的笔迹一般单字起收笔位置、运笔形态、连笔形态、搭配比例、字行间距是基本相对稳定的,就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心情、不同状态下所书写的笔迹变化也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检材字迹“洇渗”的现象是通过专门的化学检测仪器和试剂才能检测,同时,还要看纸张成分、保管因素等;用显微镜无法某分检材书写时间上的差别,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使用显微镜鉴定出检材书写时间上的差别没有科学依据。4、《鉴定报告》是一份极端不规范的鉴定书,首先,鉴定书第一页鉴定材料中第2项的将供货单位实际是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写成“商行城中支行”,明显是张冠李某;其次,在该《鉴定书》第二页第6项里,是其提取的“玉某”在“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补办遗失申领身份证时的签名材料,硬说是在柳州市柳南派出所提取。5、同为一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同一人的签名检材样本,前后竟然鉴定出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如,2009年由南宁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陈某丁签名一模一样的检材,桂公明司鉴文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不是陈某丁所写;而刚相隔一年不到的时间,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又鉴定为陈某丁书写。6、鉴定人检验程序违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与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符,鉴定人擅自改变委托事项作出了与送检委托不符的结论。

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对原审原告就《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答复为:1、在本案的鉴定及取证过程中均未采用原审原告所述的“实验样本”,样本来源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某、公安部门等公信力极高的机关。上述资料均为原件,鉴定人对所述原件检验,并由前述机关复印核实,复印用于存档所用,所以鉴定所得结论是科学、客观及公正的;2、鉴定时是用原件作为检材鉴定,法某提交到鉴定机构的检材都是原件。有部分复印件不是检材,只是参照物。3、本案在鉴定中鉴定人使用显微观察检验,这只是鉴定的手段之一;对文书形成的时间的鉴定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进行的,否则国家也不会制定此项收费的标准。4、在本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确有些错误,(1)错将检材《欠条》内手书字迹“商行城中支行”视为供货单位,应更正为“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2)错将对“玉某”样本的提供人表述为“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提取的玉某签名材料壹页”,现更正为“由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向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提取的玉某签名材料壹页”。5、此检验鉴定意见与桂公明司鉴文字[2009]第X号的检验结论并无矛盾之处。(1)此次鉴定所述材料取样是由我中心配合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前往工商行政局档案管理部门提取,我们认为一旦取样必须全某附卷,鉴定人无权私自将部份取样文件私自抽出;(2)检验中我们注意到个别样本文件字迹不是陈某丁亲笔所写,因而在鉴定意见书中我们多处表述到是“将检材文件陈某丁签名分别与标称时间2005年相近时间及2009年诉讼相近时间并经初检确认为陈某丁样本签名的字迹相互比较检验”。6、此检验鉴定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委托事项完成检验工作的,并无不符之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是依法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鉴定在内的项目,鉴定人刘某剑、李某秋具有相应的资质,收集参考样本材料和检验过程程序合法,为此,其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文书司法某验鉴定意见书》合法某效,本院应予认可。虽然原审被告陈某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供应钢材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与落款时间经广西公明司法某定中心鉴定并不一致。原审被告陈某丁与第三人欧某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进行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无共同债务,但是,刚隔一个月时间,原审被告陈某丁就确认了本案的债务,前后相互矛盾。为此,原审原告提交《供应钢材协议书》2份、《送货单》9份、《欠条》15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查明:第三人欧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丁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之后,第三人欧某先后两次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开庭时间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25日,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陈某丁,要求原审被告陈某丁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101,294.5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65,185.9元,合计6,266,480.53元。原审原告向法某提供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供应钢材协议书》1份、《欠条》15份,上述证据落款时间分别处于2005年元月28日至2005年10月11日期间;《收条》2份,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18日。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陈某丁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并达成一致协议:原审被告陈某丁尚欠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01,294.55元,违约金5,165,185.98元,合计6,266,480.53元。原审被告陈某丁于2009年6月7日前偿还50万元正。余款5,766,480.53元,以及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832元,合计5,794,312.53元,原审原告同意取整数579万元正,由原审被告陈某丁在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如果在2011年5月27日前未还清的,双方同意以原审被告陈某丁所有的四栋房屋抵销剩余债务: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X号,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X号,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七里X号,南宁市X区X路X、X号。上述四栋房屋产权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审理判决认定为第三人欧某和原审被告陈某丁共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然向法某提供有《供应钢材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在2005年时段,而与2009年时段相近。在2009年时段,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也并没有确认在2005年时段已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到2009年时段才补写的上述证据。原审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与原审被告存在其主张的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某驳回其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7,832元,诉讼保全某2,520元,合计30,352元予以退回;鉴定费50,000元由原审原告柳州市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原审被告陈某丁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梁绍南

审判员陈某丁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某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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