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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8日,虞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四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2004年2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8年11月24日,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四纺”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虞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提交部分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部分报纸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文“四纺”已经被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所处地域范围相同,虞某对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四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理应知晓。由于“四纺”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某一地区生产纺织机械类产品或者纺织行业等相关企业名称的简称,因此,“四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产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时显著性较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

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有过将“四纺”作为商标使用及保护的记录,不存在使用在先的情况。发票并不能体现其商标属性,也没有广告的效果,其只能证明交易数量,而报纸上刊登的内容也并没有体现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使用“四纺”字样的商标属性。上述证据均侧重表现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组织机构的名称,而没有表现为用“四纺”作为商标本应具备的属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已经在先使用“四纺”作为商标进行宣传或者经营。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文“四纺”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纺织机、纺纱车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虞某。

2008年11月24日,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号的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上述发票分别列明所销售产品如下:“四纺x-180织机12台、四纺1515-75织机24台”、“四纺x-200织机8台”、“四纺x-1804台”、“四纺x-18013台”、“四纺织机120台”;此外,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同时提交了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2001年8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中有关“四纺”纺织机、“四纺”织机以及四纺纺织机械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等证据。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四纺”已经被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影响。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号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2000年11月14日、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四纺”商标经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产生了对应联系。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所处地域范围相同,争议商标的被许某人即实际使用人亦为纺织机械企业,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所处行业相同,对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四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理应知晓。虞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四纺”并非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的字号,故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号的发票及对应的购销合同,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2月12日、2001年11月20日的《扬子晚报》,2000年1月14日的《无锡商报》,2001年3月6日、2001年8月6日的《现代快报》以及2002年3月4日的《江南晚报》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文“四纺”已经被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纺织机械商品上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无锡第四机械公司实际生产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与虞某所处地域范围相同,虞某对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四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理应知晓。虞某关于无锡第四纺织机械公司未将“四纺”作为商标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虞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虞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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