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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石牌岭休养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武汉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石牌岭休养所。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石牌岭休养所(以下简称石牌岭休养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牌岭休养所之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系在被告处休养的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张从义的妻子。根据国家《关于移送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丈夫应享有相关待遇款项共106742.47元,该款项本应由原告依法享有,2011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款项给了他人。被告依据国家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余下款项共计43257.53元,但被告对此款项同样未给付原告。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支付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额106742.47元;2、被告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向原告赔偿依法应该发放而未发的款项43257.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户某已经落户某某市X区X街xx号。

证据二、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待抚恤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9月1日病故,家属开始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证据三、通知3份。证明家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的依据及计算标准。被告是具体登记及发放单位。

证据四、协议2份、公证书(含光盘1张)。证明张某某、辛某某、张某某三方同意对张某某病故后,国家有关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家属的所有福利待遇全某归原告所有,2006年1月5日张某某对上述安排内容进行公证。

证据五、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承认违反规定擅自将应由原告享受的福利给了他人。

证据六、原告向某民政厅的反应材料。证明张某某将身故后的全某福利给予原告享有的有关原因。

被告石牌岭休养所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纠纷,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主张的第二项费用并不存在。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牌岭休养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2007年9月6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维修基金的款项支付给张某某是没有过错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牌岭休养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牌岭休养所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政策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有的福利;对2007年的协议书无异议,2005年1月12日的协议应按该协议执行,证明我方无过错,应归原告爱人的亲儿子所有。证据五,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是有错误的,被告依据的原告与张某某2007年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他的证明对象是有错误的,原告的诉求是依据遗嘱的。证据六,认为不属于证据范围。

对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该证据材料为原告的反映材料,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

原告对被告石牌岭休养所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在被告处休养的军队离退休干部。2005年1月12日,张某某、本案原告以及张某某养子张某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的在被告处的房产过户某张某所有;张某某去世后,对军队离休干部遗孀的生活、抚恤等有关待遇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某张某所有。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张某某立遗嘱1份,明确在其去世后,原告对已过户某张某的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军队离休干部的所有待遇(如抚恤金、遗孀应由福利等)均属原告所有。2007年9月1日,张某某去世。同年9月6日,张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明确:张某某的抚恤金全某归原告所有;张某某的善后事宜全某归张某负责,丧葬费全某归张某所有。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1年1月,被告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等相关部委《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文件规定,将部分房屋维修补助和差价补偿款项共计96068.22元(占可发放的90%)发放给了张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抗辩是依据2007年9月6日的协议发放,不构成侵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涉及上述款项性质向某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某办公室进行调查了解,该办表示该款项与人、房均有关系,已发放款项属住房维修补助,发放款项的手续尚在审批之中,已发放部分为预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发放的依据仅为《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文件规定,且诉争款项的发放手续尚在审批之中,故该款项的性质及具体应发款项金额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该款项属原告个人享有的福利待遇证据不足,被告将该款项发放张铁华,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据以诉称被告对其构成财产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某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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