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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陶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支X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陶XX,男。

被告:黄XX,男。

原告吴XX与被告陶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陶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陶XX和被告黄XX因为承包二级公路工程资金不足,遂找原告商量借20000元钱,并且约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每天百分之三承担利息。原告遂将20000元钱借与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催收,二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陶XX和被告黄XX共同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及利息共计2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XX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借20000元是用于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交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单独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黄XX除同意被告陶XX的答辩意见外,没有发表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X与被告黄XX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吴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到期不归还,每天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直到借款归还为止”。借条由黄XX自行书写,并有被告陶XX、黄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2008年4月28日,被告陶XX和案外人胡洪作为乙方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签定了《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2008年4月28日,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黄XX与案外人胡洪出具合同保证金收条,该收条载明“暂收胡洪、黄XX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卿上成”。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本金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果,原告吴XX遂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陶XX、黄XX向原告吴XX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陶XX和案外人胡洪作为乙方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签定的《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黄XX与案外人胡洪出具的合同保证金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到期不归还,每天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直到借款归还为止”。因此,原告吴XX与被告陶XX、被告黄XX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承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08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到期不归还,每天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应视为对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定。由于没有相应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利息9600元,所以只能按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四倍计算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XX、黄XX共同返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9日始至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四倍。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由原告吴XX预交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陶XX、黄XX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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