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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邱某窜至洪江市X镇X街集市上寻找盗窃目标。上午10时许,当走到江市X街供电所门口时,看到挎毛线小包的被害人窦某某在一个摊前买东西。透过毛线小包的缝隙能看到包里的现金。于是被告人邱某趁窦某某不备,偷偷地将毛线包拉链拉开,将被害人窦某某毛线包里的1001元现金扒了出来,得手后转身就走。但刚走出3至4米远时就被被害人窦某某发现并叫住。随即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将所扒窃现金全某退还给了被害人窦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退还了全某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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