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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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庚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以下简称原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以下简称原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在校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父亲。

被告人梁某庚,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梁某己于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梁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建军,原告人梁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戊,被告人梁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1时许,洪江市X村长陈某癸和会计李某、X组组长潘某壬在乌云坡调解村民梁某庚和梁某戊、粟某某的山地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梁某庚和梁某戊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庚拿出一把割肉刀朝梁某戊捅了一刀,然后梁某庚就往乌云坡水库方向跑。梁某庚跑了几十米远后,用自带的柴刀割脖自杀,后两人被送往医某救治。经法医某鉴定:梁某戊的左腰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辛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庚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诉称:2011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庚因琐事对其心怀怨恨,持刀致其左腰部受伤。经法医某定,其伤情已致重伤,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909.17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要求被告人梁某庚赔偿生活费10052.5元。并提交了诊断书、鉴定书、医某费票据、送血车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梁某庚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系纠纷引起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1时许,洪江市X村长陈某癸和会计李某、X组组长潘某壬在乌云坡调解被告人梁某庚与原告人梁某戊、粟某某的山地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庚同原告人梁某戊发生口角,气急之下被告人梁某庚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割肉刀朝原告人梁某戊左后腰捅了一刀,然后被告人梁某庚就往乌云坡水库方向逃跑,在跑出几十米后,被告人梁某庚以为已将原告人梁某戊杀死,感到害怕,便用自带的柴刀割脖自杀,后两人被送往医某救治。经法医某鉴定:原告人梁某戊的左腰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梁某戊受伤后被送到洪江市第一人民医某救治,自2011年7月29日至9月5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某费用34277.17元。经诊断原告人梁某戊的伤情为左腰刀刺伤、左肾贯穿伤、肠某、肠某膜破裂、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时医某为:注意休息,全某3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复查时原告人梁某戊又花医某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人梁某戊、被告人梁某庚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人梁某庚提出其无赔偿能力,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人梁某戊、梁某己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并判令被告人梁某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6518元。经计算及查明,原告人梁某戊已经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9388.87元,其中:1、医某费34577.17元;2、误工费5889元(130天×45.3元/天=5889元);3、护某1766.7元(39天×45.3元/天=17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天=468元);5、营养费468元(39天×12元/天=468元);6、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20×50%=56220元)。原告人梁某己的生活费为5540元(1878天×11.8元/天÷2人×50%=5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其陈述在2011年7月29日,村长陈某癸和会计李某、X组组长潘某壬在乌云坡调解梁某庚与其和粟某某的山地纠纷时,因与梁某庚发生口角,被梁某庚捅了一刀。经鉴定其左腰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的情况及经过。

2、证人李某、潘某壬、陈某癸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7月29日,他们在乌云坡调解梁某庚与梁某戊的山地纠纷时,因梁某戊与梁某庚发生口角,被梁某庚捅了一刀,以及梁某庚在逃跑过程中用柴刀割脖自杀的情况。

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7月29日,村长陈某癸和会计李某、X组组长潘某壬在乌云坡调解梁某庚与其和梁某戊的山地纠纷时,因梁某戊与梁某庚发生口角,被梁某庚捅了一刀,以及梁某庚在逃跑过程中用柴刀割脖自杀的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7月29日,村干部租其车到乌云坡调解梁某庚与其和粟某某的山地纠纷,当天11时许,其看到梁某庚急冲冲的从山上下来,村会计李某在后面,后看到梁某庚抽出柴刀往自己脖子上割,跟着倒在地上,其和李某一起将梁某庚送到医某救治。另证明其听李某讲,梁某庚与梁某戊发生口角,被梁某庚捅了一刀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1时回家时发现家门口有一大滩血,在路边还有一把带血的柴刀,后听会计李某讲是梁某庚自杀留下的血的情况。

6、被告人梁某庚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1年7月29日,村长陈某癸和会计李某、X组组长潘某壬在乌云坡调解其与梁某戊和粟某某的山地纠纷时,因与梁某戊发生口角,其抽出携带的一把割肉刀将梁某戊捅了一刀,然后在逃跑过程中以为梁某戊已被杀死,便用自带的柴刀割脖自杀的经过。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证明该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村乌云坡梁某庚与梁某戊、粟某某山地纠纷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提取笔录和提取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带血的割肉刀和带血柴刀,并予以扣押。

9、鉴定书:经鉴定,梁某戊左腰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左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庚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庚、原告人梁某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人梁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诊断书:证明原告人梁某戊的伤情为左腰刀刺伤、左肾贯穿伤、肠某、肠某膜破裂、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时医某为:注意休息,全某3个月,不适随诊。

13、医某收据及其他收据:证明原告人梁某戊共住院39天,住院及复查共花了34577.17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山地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梁某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庚提出本案系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梁某庚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梁某戊、梁某己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梁某庚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人梁某戊要求被告人梁某庚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交票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庚的刑期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经济损失99388.87元;

三、被告人梁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生活费5540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某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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