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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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3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减刑释放。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上午,邓某、王某伙同李某贵(在逃)、“三红”(在逃)、“小唐”(在逃)等人在洪江市X镇老市场碰到陈某,谎称陈某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用家里所有的钱及金银首饰做法消灾。陈某将家中15000元人民币及价值32996元的黄金、铂金首饰拿到安江老石油公司里面交由王某做法事,王某等人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趁陈某不备将现金和金器掉包盗走。事后,王某分得赃款4500元,邓某分得赃款2800元。

2010年7月14日上午,唐某丁、邓某伙同李某贵(在逃)、“春春”(在逃)等人在安江消防队碰到董惠敏,谎称董惠敏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用家里所有的钱和金银首饰做法消灾。董惠敏将家里的60000元人民币及价值13578元的黄金首饰,拿到安江老米厂里面交由“春春”做法事,“春春”、邓某等人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趁董惠敏不备将现金和黄金首饰掉包盗走。事后,唐某丁分得赃款9600元,邓某分得赃款4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董惠敏的陈某;证人向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丁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不应定性为盗窃罪,且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庭审中,其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想办法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不应定性为盗窃罪,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王某伙同李某贵(在逃)、“三红”(在逃)、“小唐”(在逃)等人,经过事前预谋,从怀化市X镇做业务(指做法事调包窃取他人财物)。上午9时许,在安江镇老市场,被告人一伙选定了被害人陈某为作案对象后,按照分工“三红”便首先上前与陈某打招呼,被告人邓某紧接着以找老中医看病为由找陈某、“三红”问信问路,“三红”便回答他知道老中医的住处和有关情况。随后,被告人邓某便请求陈某、“三红”一起陪同她前往老中医家看病。在前往看病的途中,便遇见了自称是老中医孙子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邓某在看完病后,吹捧被告人王某看病如何神准。在共同蒙骗并取得了陈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便谎称邓某及陈某的家人要出事了,会有血光之灾,需要做个法事,即要用家里所有的钱及金银首饰做法消灾。于是陈某便回家将自己15000元现金(人民币)及价值32996元的黄金、铂金首饰拿到安江老石油公司里面交由被告人王某做法事。被告人邓某则在附近包了一个假包交由被告人王某做法事。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趁陈某不备,将现金和金器掉包后交给被告人邓某秘密带走,被告人王某将假包交给陈某时,要陈某不要拆包看,回家后放在枕头下,三天后才能打开。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2800元。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邓某与李某贵(在逃)、“春春”(在逃)等人经过联系预谋,乘车来到洪江市X镇准备做业务(指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天上午,在安江消防队旁边,他们选中了被害人董惠敏为作案对象,并按照各自分工,由被告人唐某丁首先上前找董惠敏套近乎,被告人邓某稍后找董惠敏问信,并以找老中医看病为由,请求董惠敏、唐某丁陪同前往找寻。在寻找途中,同伙“春春”便以老中医孙子的名义为被告人邓某看病、看手相。被告人邓某则谎称“春春”说得如何准确,共同骗取董惠敏的信任。随后,在给董惠敏看相时,“春春”便说董惠敏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用家里所有的钱和金银首饰做法消灾。董惠敏便回家将家里的60000元人民币及价值13578元的黄金首饰,拿到安江老米厂里面交由“春春”做法事,“春春”、邓某等人在做法事的过程中趁董惠敏不备将现金和黄金首饰掉包转移。事后,被告人唐某丁分得赃款96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4000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丁、邓某在洪江市X镇准备再次以做法事消灾为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认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将被告人唐某丁、邓某抓获。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丁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现金一万元,被告人邓某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现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某:她陈某称2010年5月27日上午九时许,在洪江市X镇老市场,碰见一个男子(指被告人同伙“三红”)与她打招呼,并说其岳母有风湿病,被安江纱厂一姓张的医生治好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妇女(指被告人邓某)声称找老中医看病,并要她帮忙带路。随后,其便陪同两人前往找老中医家看病。在前往看病的途中,便遇见了自称是老中医张医生的孙子的人(指被告人王某)。在随后的看病过程中,张医生的孙子谎称她和那个妇女的家人要出事了,会有血光之灾,需要做个法事,法事需要用钱和金子做个金桥给家人度过难关,于是她就回家拿了现金15000元人民币、一条48克的黄金手链、一个20克左右的男式戒指、一个6克左右的女士黄金戒指、两对黄金耳环大约6克、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等,用报纸包好后交给张医生的孙子做法事,做完法事后,张医生的孙子将包还给了她,并要他不要回头,也不要和别人说话,回家后感觉情况不对,打开纸包一看,钱和金器均不见了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董惠敏的陈某:她陈某称2010年7月14日上午九时许,她骑自行车经过安江消防队旁时,有一个男的(指被告人唐某丁)首先上前找她说话,并讲认识她。随后又来了一名妇女(指被告人邓某)找她问信,说她小孩有病,找安江的一个老中医看病,并请她带路陪同前往找寻。在寻找途中,碰见了自称是老中医孙子的男子(被告人同伙“春春”),该男子在给那名妇女看病、看手相后。又给她看了相,并说她的家人会有血光之灾,要用家里所有的钱和金银首饰做法消灾。于是她便回家将60000元人民币及价值13578元的黄金首饰(一个金手镯、三个金戒指)拿来,交给该男子包好做法事。做完法事后,该男子要她将包拿回家,在枕头底下放三天。当她走到人民医院门口,打开包一看,发现是块肥皂时,便迅速报警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向某戊、彭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0年5月27日上午,在洪江市X镇被一伙人以做法事消灾为由,偷走了现金15000元,以及黄金手链,男式戒指,黄金耳环,铂金项链、戒指等金银首饰的事实;

4、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董惠敏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打电话给他,说其被一伙人以做法事消灾为由,秘密盗走了6万元现金,以及一个金手镯、三个金戒指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电话与“小唐”(指被告人唐某丁)联系后,在洪江市X镇准备以做法事为人消灾为由窃取他人财物时,因“小唐”被人认出,她也被指认为是“小唐”的同伙,随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问话的事实及经过;

6、辨认笔录:证明洪江市X组织被害人陈某、董惠敏对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进行了辨认;以及组织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且经辨认属实的事实;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对被害人陈某和被害人董惠敏被盗案的案发现场分别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镇老石油公司里面和老米厂里面,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8、银行存折复印件、金器首饰发票:证明了被害人陈某、董惠敏被盗案中,两被害人的现金损失情况以及金器损失情况;

9、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黄金、铂金饰品,经鉴定价值为32996元;以及被害人董惠敏被盗的黄金饰品,经鉴定价值为13578元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供认了以做法事消灾为由,采取调包转移赃物的手法,窃取她人财物的事实,且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能与以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丁、邓某于2011年3月18日,在洪江市X镇消防队门口,准备再次以做法事为人消灾为由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董惠敏及其家属认出,报警后,唐某丁、邓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及经过;还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黄金、铂金饰品的分类、重量以及被害人董惠敏被盗黄金饰品的分类及重量等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唐某丁于2003年12月28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被减刑释放,且释放时间距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不超过五年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3月6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其释放时间距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已经超过五年的事实;

13、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的身份情况等;

14、案款收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现金二万元;被告人唐某丁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现金一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法事为人消灾的手段,通过秘密调包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丁、王某辩称,他们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不应定性为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只是使盗窃行为不被即时发现的手段,财物的转移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动交付,而是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秘密调包,从而窃取被害人财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唐某丁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给被害人。被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丁、邓某通过各自亲属分别退赃、退赔现金一万元和二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被告人唐某丁、邓某、王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戊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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