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李某通过王某乙借款,说他因承接武警信阳支队住宅小区X区)一栋X层高楼急需借用10万元现金,并承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4月3日,王某甲委托王某乙在信阳市商业银行(现信阳银行)申碑路支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整,李某给王某乙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方打听,豫武小区至今未与李某达成协议,原告怀疑被告借款行为有欺诈嫌疑,因王某甲长期在沈阳做生意,便委托王某乙于6月3日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答应2011年7月9日前还清,但从7月3日起,被告开始不接听电话,并于7月7日发来两条短信,承诺10月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电话又联系不上,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我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中约定借款用一年,现在不到还款期限。虽然我发给原告王某乙的手机信息中提到10月份还款,但还是应当以借条为准。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称3分的利息不存在。3、2011年5月被告已经还给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相识。2011年3月,被告李某通过原告王某乙借钱。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的10万元通过信阳市商业银行(现信阳银行)申碑路支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李某即于当日给王某乙打了一张欠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一年”。2011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给原告王某乙回复两条短信,内容如下“不是不接你电话,现在确实解决不了,到十月份连本带利一定还你,帮忙帮到底”。之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王某乙的电话,原告来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及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两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虽然约定了用款期限,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向原告王某乙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将还款期限变更为10月份,原告也已同意,应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进行了新的变更。故被告辩称借款不到期限,应以借条上载明内容为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手机短信中“连本带息”的内容已经明确了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但对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原告利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率应当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