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被害人楚××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盛世华章”处的高架桥西侧时,采取胁迫手段,从被害人楚××身上搜走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逃至长沙市雨花区X村一区X栋X单元楼顶的一房间里,藏身于房间内的床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人民币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楚××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的钱,是其将1台手机押在被害人处,向被害人借的300元钱。被告人吴某某还当庭提出其左眼部的瘀伤是在抓获时被打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取得的,在讯问的过程中遭到侦查人员的殴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并事先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安置小区内选好了逃跑路线。2010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谎称租乘被害人楚××驾驶的湘×出租车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盛世华章”处的高架桥西侧时,采取胁迫手段,从被害人楚××外套内左边口袋搜走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逃至长沙市雨花区X村安置小区,因其慌不择路,没有按事先的逃跑路线逃离现场,而是匆忙逃至该小区X区X栋X单元楼顶的一房间里,藏身于房间内的床下。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抓获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只好将其从床底强行拉出,导致被告人吴某某的左眼与床沿发生碰撞,事后出现了瘀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8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雨花巡警大队接到报警称:一名的士司机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被乘坐其出租车的年轻男子抢走300元现金,随后下车逃跑,司机开车跟踪该男子,发现该男子逃进大桥村一区X栋楼里。公安机关随即派员赶往现场,在大桥村一区X栋顶楼的一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其在长沙大道北侧大桥物流中心前的马路边拦了1台“的士”,上车后,其告诉司机我要到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打个来回,给他30元钱。之后“的士”就沿长沙大道往万家丽路开,司机在路上问其是哪里人,被告人吴某某讲是益阳人,住在大桥物流中心,还对司机讲其是搞物流的,“的士”司机在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掉头,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绿城桂花城”时,被告人吴某某告诉司机停一下,其要到农行去取3000元钱,下车后,其在“绿城桂花城”农行外的ATM机上假装取钱,然后又上车往雨花区黎托方向行驶。司机问其取了钱没有,其说已经取了3000元,并告诉司机将车开到长沙市雨花区X乡政府合丰安置小区。被告人吴某某让司机在合丰村西头的警务室十字路中一栋居民楼楼道口停了下来,其对司机说要他等一下,其要上去送些钱给朋友,然后就到那个楼道口的X楼站了4分钟左右下来。这样做是为了让司机相信其是有钱人,让他失去防备心。被告人吴某某上了车,对司机说要回大桥,大约到了高速公路的桥底下,其对司机说手机没电了,借司机的手机打个电话,司机就把手机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其用司机的手机随便拨了个号码,胡乱对着电话说:“妈妈,送300块钱下来!”然后又把电话还给了司机,在车行至长沙大道北侧的“宝马4S店”对面的一个公交站牌时,被告人吴某某对司机说要抢钱,司机马上将车停了下来,被告人吴某某用左手抓住司机的上衣,右手在搜身,在上衣的左内口袋找到了一叠钱,找到钱以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往长沙市雨花区X乡大桥安置小区的X号小区X栋X单元X楼道内走。借助楼道内的灯光其数了一下,刚好300元钱,刚数完,就听见好像有3-4个人追了过来,并且拿着木棍敲打着这栋楼的门和楼道,声音很大,其跑到了X楼以后发现没地方去了,被告人吴某某就拧了X楼的房门一下,结果门没有锁,其直接进了X楼的房间,发现里面有两个房间,一个房间里有一些废品,另一个房间有一个小孩用的自行车和一个床铺,其立即躲在床铺底下,藏了大概15分钟,被其抢的那个司机带来了几个警察,在床下发现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抢到的现金300元。其还供述了其左眼部的瘀伤是从床底被拖出来时擦伤的。
3、被害人楚××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抢一案的详细经过及损失情况,其陈述的细节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细节一致,可以证明案发时的详细情况。
4、被抢现金照片,证明被抢现金面值分别为1张100元、4张20元、12张10元,共计3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6、作案现场、藏身地点、假装送钱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被抓获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12月29日指认其假装给朋友送钱的地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龙凤小区X栋X门,其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下车逃跑的地点位于长沙大道北侧距离盛世华章小区不远的一个公交站牌前,其藏身的房间的位置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大桥安置小区X区X栋北X单元X楼。
9、证人章××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因其躲藏在床下,将其从床下拉出时,其左眼与床沿发生了轻微碰撞,事后出现淤肿,并说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文明执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10、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抢钱,只是拿了1个手机押在被害人处向被害人借钱,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才承认抢劫被害人的钱财;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均供述了其左眼受伤是在抓捕时无意擦碰所致,侦查人员并未对其实施殴打,结合被害人及侦查人员的的陈述,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并未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刑讯逼供,被害人也未借钱给被告人,是被告人吴某某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搜走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