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丙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趁洪江市X乡赶集之机窜至洪江市X组,从被害人易某丁家的牛栏内将两头黄牛偷出,并用事先准备的铁丝及棕绳将母牛穿鼻系好后由山路经溆浦县X村X路把两头黄牛牵回溆浦县X组吴某生家的稻田边藏匿。2011年10月27日,被害人易某丁在吴某生家的稻田边发现被盗的两头黄牛,随即向洪江市公安局报案,该两头黄牛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然后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丁1800元经济损失。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为380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证人易某丙、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收据,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