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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二人酒后在正阳县万龙小区门口闹事,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雷某、闵某赶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二人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撕打,将出警民警闵某和雷某打伤,闵某和雷某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雷某、闵某于2010年3月2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闵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丁、王某戊、吴某、危某、彭某、刘某己、代某、贾某、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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