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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苑×、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苑×、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田×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1年3月1日请刘×的私人建筑队为其在永定镇X区X排X号院内建房,该工某于2011年3月20日竣工某用,支付给刘×劳务费10800元。此后即入住该房。2011年6月23日晚17时左右,一场大雨后房屋倒塌,将其母亲和儿子埋在倒塌的房屋内,有关部门的人员和邻居及时赶到出事现场,将受伤人员救出。事发时,刘×也在场,其与刘×协商如何处理此事,刘×拒绝承担责任。由于房屋倒塌,无法正常生活,所以另找人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因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刘×返还劳务费10800元,赔偿建房材料款7054元、自行车修理费36元、防某材料款846元,共计18736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苑×、田×陈述的房屋倒塌的事实没有异议,倒塌的房屋也是刘×建造的,但其只是清包工,建房的材料及施工某图均由苑×、田×提供,刘×只是按照苑×、田×的要求进行施工。屋顶施工某成后,由于屋顶漏水,刘×提出做防某,但苑×不同意,要求再抹灰,并承诺出了事由其负责。抹灰后屋顶出现下沉的现象,苑×又提出用钢管支撑。在进行装修的时候,苑×认为支撑的钢管不美观,要求将钢管撤除,刘×不同意,苑×称撤了钢管如出现问题由其负责,所以刘×才让施工某员将钢管撤除。刘×认为,房屋倒塌系苑×要求在屋顶抹灰、并要求撤除钢管造成的,与刘×无关,故不同意苑×、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苑×与刘×约定,由刘×为其在北京市X镇冯西园南五区X排X号院封院工某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刘×于2011年4月施工某毕,双方进行了验收,苑×、田×给付刘×劳务费10800元。2011年6月23日,刘×施工某房屋屋顶倒塌。此后,苑×、田×将旧料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并另找施工某恢复房屋。双方未约定房屋质保期。

对于房屋倒塌的原因,刘×称,其按照苑×的要求对房顶未做防某且重某抹灰,无法承重某倒塌,为此提供了证人李某、聂×的书面证言。证人李某、聂×出庭作证陈述,其受刘×雇佣,对北京市X镇冯西园南五区X排X号院封院工某进行施工,2011年2月26日,房子封顶,晚上下大雪,顶子就漏了,房主要求再抹一次顶子,刘×不同意,房主说抹灰后出事与刘×无关,所以按照房主的要求抹了一层灰,刚抹完灰,顶子就下沉了,房主又找了几根钢管让我们将顶子支上了。过了20天左右,我们进行装修时,房主让我们把钢管撤除,刘×不同意,房主说不好看,撤除钢管后房子塌了与刘×无关,所以就按照房主的要求把钢管撤除了。刘×还提供了证人张A,证人张A出庭陈述,其受刘×雇佣,给苑×、田×封院子,不清楚支钢管和撤钢管的事。经质证,苑×、田×认为证人李某、聂×、张A系刘×雇佣的工某,与刘×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

苑×、田×为证实其要求刘×赔偿损失的主张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修车费收据、证人张B的书面证言等。经质证,刘×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房屋倒塌与其无关。证人张B未出庭作证。苑×、田×提供的修车费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北京市超英鸿鑫雅美容中心。其提供的购买玻璃的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7月8日,购买防某卷材的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刘×认可其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苑×、田×提供的方木、工某、竹胶板、塑料布、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

经该院核实,苑×、田×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劳务费10800元、木方及竹模损失2879元、工某损失1000元、塑料布损失290元、垫钢板及灯具等损失1245元,以上合计1621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苑×、田×与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苑×、田×有给付工某款的义务,刘×有保证工某质量安全某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为苑×、田×建盖的房屋虽然已经验收,但苑×、田×仅使用两个月房屋即倒塌,刘×应对房屋倒塌给苑×、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所提房屋倒塌系执行苑×的指示进行施工某致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人均系其雇佣的施工某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苑×、田×要求刘×退还劳务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苑×、田×要求赔偿木方及竹模损失2879元、工某损失1000元、塑料布损失290元、垫钢板及灯具等损失12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苑×、田×要求赔偿防某材料款、防某、玻璃损失、自行车修理费、水泥及沙子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苑×、田×将旧料出售所得价款400元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苑×、田×劳务费一万○四百元,并赔偿苑×、田×经济损失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二、驳回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事实不清和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苑×、田×将旧料出售没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核实苑×、田×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劳务费、木方及竹模损失、工某损失、塑料布损失、垫钢板及灯具等损失没有证据;一审没查清房屋倒塌的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审理,刘×只是带着几个工某给苑×、田×建房,苑×、田×让怎么干就怎么干,所以双方实际是雇工某系,不是承揽关系。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并且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苑×、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苑×、田×承担。

苑×、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24日报纸报道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是北京遇到百年不遇的强暴雨。苑×、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刘×认为其只是带着几个工某按照苑×、田×的要求建房,双方实际是雇工某系。本院认为,苑×、田×经介绍基于对刘×技术的信任,将房屋包给刘×建造。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苑×、田×只是按照刘×的要求购买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造行为受到了苑×、田×的指挥。现有证据表明,刘×可以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苑×、田×与刘×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刘×作为承揽人,应保证工某质量。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某永未尽到其承揽人的义务,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倒塌系不可抗力或他人原因造成,现房屋使用仅两个月即倒塌,应视为刘×交付的工某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某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苑×、田×已就工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刘×退还劳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苑×、田×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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