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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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学院诉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学院(原名称X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荀恒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同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学院(以下简称后勤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朱某俊、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至7月10日,后勤学院的学员食堂先后从黄某处购买价值132030.25元的猪肉,但后勤学院至今未给付货款。黄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后勤学院立即给付欠款13203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勤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后勤学院从未委托北京同信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德公司)以后勤学院的名义采购猪肉,也从未与黄某之间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不应当要求后勤学院付款,因此后勤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2008年时,后勤学院已经将食堂各项事务委托同信德公司管理,后勤学院与同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购应当以同信德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黄某应当找同信德公司索要货款。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后勤学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同信德公司在与后勤学院委托合同的诉讼中,同信德公司曾承认从黄某处采购过猪肉,退一步讲如果采购是真实的,货款也应当由同信德公司负担。同信德公司出具的债务遗留文件中包括黄某起诉的猪肉款,黄某不应当找后勤学院索要货款。在同信德公司与后勤学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该笔债务应当由同信德公司支付,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因不服已上诉至中院。第三,黄某向法庭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追究其伪造发票的刑事责任。黄某在简易程序庭审中自己承认发票系从别处购买的,因为黄某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故后勤学院认为供货事实也是虚假的。综上,后勤学院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为后勤学院学员食堂的猪肉供货商。2009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黄某向后勤学院的学员食堂供应猪肉类食品,共计货款132030.25元。后勤学院向黄某开具了入某,入某上有刘某财、杨某、王某连三人的签字。黄某已为后勤学院的学员食堂开具了金额为132030.25元的发票,刘某财、王某明、王某连已在发票背面签字,但后勤学院至今未向黄某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后勤学院与同信德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委托管理协议,后勤学院将学员食堂委托同信德公司经营管理,同信德公司按《后勤指挥学院生活保障社会化监管细则》要求,接受后勤学院的监督管理;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后勤学院应指定熟悉财务和军需管理流程的专业人员负责对同信德公司的所有费用进行会计监督,确保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交后勤学院长期保存。该协议因到期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同信德公司起诉后勤学院索要风险抵押金、厨具折价款和学院食堂在停伙前的遗留债务。经法院认定,同信德公司未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且同信德公司亦称与供货商的结付方式是由同信德公司给后勤学院打报告,由后勤学院直接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

诉讼中,后勤学院认可王某明是后勤学院在职职工,王某连是食堂临时工,同信德公司管理学员食堂期间受同信德公司领导。在后勤学院已经结算货款的入某上均为刘某财、杨某、王某连三人的签字,在发票背面有刘某财、王某明、王某连三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后勤指挥学院学员食堂饮食保障委托管理协议》、入某、审批单、2009年6月13日和7月5日的发票、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财部份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虽未与后勤学院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某系向后勤学院学员食堂供应猪肉类食品的供应商,后勤学院食堂已经接收了黄某供应的上述食品和发票并向黄某开具了入某,在黄某与后勤学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信德公司仅是受后勤学院的委托经营学院食堂,对外仍以后勤学院名义采买货物,由后勤学院付款,后勤学院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同信德公司,黄某不应向后勤学院主张货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后勤学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后勤学院辩称同信德公司出具的债务遗留文件中包括黄某起诉的猪肉款,在同信德公司诉后勤学院的纠纷中同信德公司已主张过该笔债务,此款不应当由后勤学院给付黄某。对此,该院认为,在同信德公司诉后勤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同信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但法院并未认定该部分货款应该由同信德公司承担,黄某与后勤学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以自己名义要求后勤学院支付所欠货款,并不属于重复主张,故该院对后勤学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后勤学院辩称根据后勤学院与同信德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同信德公司来向黄某支付猪肉款。该院认为,后勤学院与同信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合同中未约定同信德公司对外采买货物必须以同信德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黄某也不认可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同信德公司,故后勤学院的该项辩称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后勤学院辩称黄某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应当追究黄某伪造发票的刑事责任,因为黄某提供的系伪造的发票,故供货事实也是虚假的。该院认为,黄某出具的入某可以证明后勤学院收取黄某货物的事实,后勤学院不能证明供货事实虚假,该院认定黄某与后勤学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是否提供虚假发票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对于发票的管理不属于该院职权范围,后勤学院认为黄某开具虚假发票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故该院对后勤学院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黄某要求后勤学院支付货款132030.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后勤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货款十三万二千零三十元二角五分。如后勤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后勤学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后勤学院与黄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后勤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从黄某买卖猪肉行为是否发生来看,由于其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卖给后勤学院猪肉的证据链条,在多环节上处于断裂状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后勤学院食堂是否能够容纳这些猪肉来看,不存在应当支付猪肉款的逻辑关系和空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后勤学院原名称X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2011年9月1日起更名为后勤学院。

上述事实,还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与后勤学院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某向后勤学院学员食堂供应猪肉类食品,后勤学院食堂业已接收了黄某供应的上述食品和发票并向黄某开具了入某,故在黄某与后勤学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同信德公司是受后勤学院的委托经营学员食堂,对外仍以后勤学院名义采购货物,由后勤学院付款,虽然后勤学院与同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管理约定,但是该约定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同信德公司对外采购货物必须以同信德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且黄某亦不认可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同信德公司,故后勤学院的第1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后勤学院的第2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入某中有货物的明细、数量及单价,同时还有后勤学院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后勤学院收取黄某货物的事实,故后勤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后勤学院的第3点上诉理由,属于其主观推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勤学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学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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