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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X乡X村买钢筋,路过焦X帅家所开的粮食收购点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该收购点西屋套间内,将焦X帅放在床上褥子下的5550元现金盗走。后经其亲属劝说,第二天杨某某通过焦村X村的梁X航将5500元退给还焦X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焦X帅的陈述,证人武X云、焦X帅、梁X航、焦X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通过亲属规劝即能退赃,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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